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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 年台聲字第 11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一○號

聲請人 乙○○右聲請人因與甲○○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甲○○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年邁無法從事工作,家境窮困,告貸無門,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云云,為論據。惟查聲請人在本件第一、二審曾經繳納裁判費,有裁判費收據附卷可稽。聲請人既不能釋明其經濟狀况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顏 南 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