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一六七號
聲請人 甲○○
乙○○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報費聲請更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本院裁定(八十四年度台聲字第六○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查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以提起「抗告」方式,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查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四年度台聲字第六○一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於其所具「抗告」狀內,並未敍明該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