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二六七號
聲 請 人 建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清忠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甲○○○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本院裁定(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應自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聲請人住居本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葉 賽 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