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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 年台聲字第 28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二八三號

聲請人 甲○○右聲請人因與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間請求拆屋還地再審事件,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對於本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於該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惟查聲請人之聲請再審,業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以裁定予以駁回,自無再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朱 錦 娟法官 劉 延 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