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三一○號
聲 請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伯鵬右聲請人因與甲○○等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本院裁定(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應自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止,即告屆滿(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住居台北市,並受有特別委任,不扣除在途期間;八十四年十二月十日為星期日,延至翌日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顯已逾期,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楊 鼎 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