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三四○號
聲 請 人 乙 ○ ○法定代理人 黃藍秀金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九日本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所稱訴訟標的之一部裁判有脫漏,乃指就當事人請求之事項漏未裁判而言,並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九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事,對之聲請再審,所持理由,不外以: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駁回其再審聲請之八十四年度再字第五十七號裁定,聲請補充裁判及更正裁定,臺南高分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原確定裁定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駁回聲請人對臺南高分院上開裁定之抗告,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二五四號解釋、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三三號判例不合,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論據。惟查本院原確定裁定係以:裁判必於訴訟標的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時,法院始應依聲請以判決補充之;又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不得抗告,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三項所明定。本件聲請人對臺南高分院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聲請補充判決及裁定更正,該院以聲請人所為之聲明原裁定已為裁判,其訴訟標的無脫漏情事,且該裁定理由一僅就聲請人之陳述加以略述,並非訴訟標的一部脫漏,其理由二之認定縱屬有誤,亦與聲請補充判決或更正裁定之要件不合,而將聲請人之聲請裁定予以駁回。聲請人對之提起抗告,關於聲請補充判決部分,非有理由,關於更正裁定部分,則不合法等詞,因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經核尚無其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背法令情事。依首揭說明,聲請人執前開法文規定及判例、解釋聲請再審,不能認為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劉 福 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