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三八九號
聲請人 甲○○右聲請人因與嘉義縣電器商業同業公會間請求確認會員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本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一六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應自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六日,算至八十五年六月七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同年月十一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劉 延 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