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四一一號
聲請人 甲○○○右聲請人因與乙○○○等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本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僅謂其前訴訟程序之第三審上訴狀,對於第二審判決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已一一列舉具體詳細說明,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所適用之法規,甚難認並無錯誤云云,惟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具體情事,適用何項法規,顯有錯誤,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熙 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