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四五九號
聲 請 人 建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清忠右聲請人因與甲○○○等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本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二六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二六七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五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本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三號裁定係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送達予伊事務所所在地之大樓管理員,該管理員非屬伊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且該日為週六,屬不得送達之休息日,其送達並非合法。又陳清忠非伊之法定代理人,原確定裁定列其為伊之法定代理人,亦有未合云云,為其論據。
按在區分所有之大廈內住戶所設管理委員會所僱用之管理員,其為該大廈內住戶收受文件時之身分,性質上屬於全體住戶之受僱人,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本件本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三號裁定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送達於聲請人設址所在地之中建大樓,由該大樓管理員以聲請人受僱人之身分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其送達自為合法。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係指該條所稱之確定判決之本案訴訟有此情形者而言,若在再審訴訟中之代理人,縱令未經合法代理,既於本案確定判決之基礎無關,不能據以動搖該確定之判決,當然不能解釋為亦應包括在內(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七八六號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對本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三號裁定聲請再審,已逾三十日不變期間,原確定裁定因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以其所列之陳清忠為其法定代理人,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上開情形,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梁 松 雄法官 陳 國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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