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四八二號
聲請人 甲○○
乙○○右聲請人因與花蓮縣政府間返還土地再審事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執字第二七七六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花蓮縣政府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雖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告確定,並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二七七六號事件予以強制執行,掣發執行命令,惟聲請人已以該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對之向最高法院聲請再審,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實具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云云。
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對本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號駁回其第三審上訴之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對之向本院聲請再審,本院認其聲請為有理由,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以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四六二號裁定將原確定裁定廢棄,則前訴訟程序上開返還土地事件尚未裁判確定,本無執行力,不得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自無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故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劉 延 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