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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 年台聲字第 58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五八六號

聲請人 乙○○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廿三日本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二二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五年台聲字第二二九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十三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之情形聲請再審。而本院八十五年台聲字第二二九號事件係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五年台聲字第一一○號駁回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之事件聲請再審,本院於該八十五年聲字第二二九號裁定以:「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一○號確定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理由與實情不符,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仍爭執其生活確屬窮困,無力負擔訴訟費用云云,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為由,而駁回聲請人於該案之再審聲請,於法洵無違背,並無聲請人所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聲請人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其中新竹市東區公所八十五年七月四日八五東民字第○六○六四號函係在本院八十五年台聲字第二二九號確定裁定終結前(八十五年五月廿三日),尚未存在之證物,自無所謂發見可言(本院十七年上字第五號、三十一年抗字第一五九號判例參照)。另新竹市東區公所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十四東民字第一一六一○號函,其內容係記載有關聲請人向新竹市政府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補助津貼獲核定准許之通知。新竹市東區成功里里長郭哲雄所出具之清寒證明書係證明聲請人因年邁無工作能力,生活困難,無能力繳訴訟費用,請法院訴訟救助准予免繳等情,均經前再審程序予以斟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再審要件亦有不符。聲請人執前開情詞聲請再審,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袁 再 興法官 陳 國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