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五八八號
聲請人 甲○○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美喆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九日本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查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參照本院三十四年度聲字第二六三號判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提起抗告,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敍明。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違背法令情事(即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所持理由,不外以: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起訴時,除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外,另訴請給付薪資報酬等項計新臺幣(下同)三十六萬三千八百五十五元,並列表臚陳相對人應給付之各項金額在案。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既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則相對人應給付之各項金額如工資、膳宿費、中夜班津貼、年終獎金等,即應如數發給,乃第二審法院竟未判命給付,該部分金額計三十二萬五千二百零五元,已達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詎最高法院竟視若無睹,全未斟酌,遽指聲請人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未達三十萬元,上訴為不合法,而裁定予以駁回,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論據。惟按上訴第三審之聲明,不得擴張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計算上訴利益額,應以原有之聲明為準。經查本件聲請人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起訴,除假執行部分外,聲明請求判決之事項為:「一、確認兩造間不定期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即相對人)應給付原告三十六萬三千八百五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三年八月份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一萬九千零一十元。」,該院判決(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千零四十五元及自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聲請人就於其不利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擴張請求而聲明:「一、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三十四萬八千六百七十二元及自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應自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起每月一日按月給付一萬九千零一十元。三、擴張請求一萬六千一百八十四元。四、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自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每月一日給付上訴人一萬四千零一十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十九萬八千九百八十三元及其中十二萬九千三百九十九元自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起,其中一萬三千三百五十元、一萬三千三百五十元、一萬三千三百五十元、一萬三千三百五十元,各自八十三年五月一日、六月一日、七月一日、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聲請人其餘上訴。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關於聲請人不利部分,僅原請求三十六萬三千八百五十五元中未獲准部分之十五萬五千八百二十七元(即三六三八五五元減九○四五元再減一九八九八三元之數),及自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起按月給付一萬九千零一十元中不足部分即每月五千元(即一九○一○元減一四○一○元之數)算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八十四年七月十日)止之五萬一千六百六十七元(五○○○元乘五個月又十日),並擴張請求之一萬六千一百八十四元,合計二十二萬三千六百七十八元,並未逾銀元十萬元即新臺幣三十萬元。依前開說明,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再擴張聲明(即聲請人所指膳宿費、夜間津貼等),為法所不許,並按其原有之聲明計算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銀元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認其上訴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尚無聲請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聲請人執以聲請再審,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鄭 三 源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