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七三號
聲 請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英 紹 唐右聲請人因與甲○○等間請求分割股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本院裁定(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查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本院確定裁定而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六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依上說明,仍應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以本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六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即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許 澍 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