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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 年台職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職字第二號

再抗告人 甲○○○右再抗告人因債權人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與債務人李有德間拍賣抵押物聲明異議事件,債務人李有德變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為陳明,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應將本院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六八四號裁定正本對債務人李有德為公示送達。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熙 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