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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 年臺上字第 265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五一號

上 訴 人 功學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高進發律師上 訴 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八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乙○○主張:系爭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面積○‧四六二八公頃係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伊一二四○○分之七二一,對造上訴人功學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功學社)一二四○○分之一一六七九,原共有人間未訂不分割契約,該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因兩造不能為分割之協議等情,求為准予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並依伊原審準備書狀附圖(見原審上更㈡字卷一二頁背面、一五頁)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之判決。

上訴人功學社則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自日據時期即分耕分管,已有分割之協議,乙○○應受拘束,不得再訴請分割。且乙○○之被繼承人丙○○原分管之部分,因未自任耕作,經政府徵收放領,丙○○已領取補償費,就系爭土地已無權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判決廢棄改判,並駁回功學社之附帶上訴,無非以:乙○○前揭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之事實,為功學社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該土地之地目雖為田,但使用區分為工業區,有桃園縣政府建設局(為工務局之誤,見第一審卷第一宗一二頁、第二宗三二七頁)簡便行文表足憑,自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不得分割之限制。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即乙○○之父丙○○及丁○○、戊○○等十一人於民國五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簽訂之證明書,僅明揭共有人分耕分管之事實,並無分割之協議。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乙○○仍為共有人,其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權能並無欠缺。系爭土地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以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乙○○訴請分割,洵屬有據。第一審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功學社提起附帶上訴,請求廢棄第一審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系爭土地呈狹長型,北側臨中壢市○○路,價值最高,西側有既成巷道,東側毗鄰同段二五五號等土地,功學社在系爭土地及二五五號土地上建有廠房及辦公大樓。乙○○雖主張其分配之位置應面臨中華路如第一審判決附圖A案所示,即如其原審書狀附圖所示紅色面積○‧○二五七公頃分歸伊取得,藍色面積○‧四一五五公頃分歸功學社取得。惟系爭土地臨中華路之寬度僅約二四‧五公尺,乙○○之應有部分約百分之五‧八一,依此方法為分割,乙○○分得臨中華路土地之寬度達十公尺,超逾其應分得比例甚多,對功學社顯有不公,且將使功學社七萬餘平方公尺廠區之利用價值為之滑落,有礙其廠區之整體規畫及企業之經營,殊非公平之分割方法。查如原判決附圖(即第一審判決附圖B案,下稱附圖B案)所示分割方法,乙○○分得E部分土地,在系爭土地之南側,並無上開A案所示分割方法之弊,雖其經濟價值較遜,僅生是否補償之問題。且乙○○以該E部分土地蓋建廠房,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面臨現有巷道之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仍可蓋建廠房。附圖B案所示A、B部分道路面積二一六平方公尺,乙○○較有通行利用之價值,於功學社較無必要,依功學社應有部分之比例,其分擔道路面積之百分之九四‧一九,斟酌兩造及附近居民利用該巷道之機率,認乙○○應分得之部分,於功學社分擔道路之面積百分之九十範圍(即一九四‧四平方公尺)內,已受有相同之利益,不得再予補償,其應受補償之面積為六二‧六平方公尺。經囑託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系爭土地時值一坪為前段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四千元,中段七萬五千元,後段七萬一千元,前、中、後段土地時值平均一坪十萬元,有專案報告可稽。依此計算,乙○○分得E部分土地位在系爭土地後段,分別依後段時值每坪七萬一千元及平均時值十萬元計算,兩者之差額為二百二十五萬四千五百三十二元五角,惟前述不得予以補償之面積為一九四‧四平方公尺,其依後段時值與平均時值計算之差額為一百七十萬五千三百七十四元,應予以扣除,是功學社應補償乙○○五十四萬九千一百五十八元五角。因而將第一審所為單依附圖B案所示方法分割之判決廢棄,改依該方案,輔以金錢補償之方法為分割之判決。且分割共有物之訴,無所謂准與不准,第一審為准予分割之諭知,自欠妥適,亦應予廢棄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諭示第一審判決全部廢棄,第一審判決即無維持之部分可言;而該主文第四項竟諭示附帶上訴駁回,則又維持部分第一審判決,自屬前後牴觸。又原判決先則認定第一審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功學社提起附帶上訴,請求廢棄第一審判決,為無理由(見原判決理由五);繼則謂分割共有物之訴,無所謂准與不准,第一審為准予分割之諭知,自欠妥適,應予廢棄云云(見原判決理由九)。而第一審諭示准予分割部分既有違誤,功學社提起附帶上訴,請求廢棄此部分第一審判決,並駁回乙○○此部分之訴,即為有理由,且第一審判決亦經全部廢棄,足見原判決上開論斷,亦屬前後矛盾。再依原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並未毗鄰,係將之分割為二筆土地,則A、B部分土地面積各為若干,即有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示A、B部分面積○‧○二一六公頃,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而未分別諭示A、B部分土地面積各為若干,該分割之範圍尚欠明確,亦有未合。次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成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該土地所有人雖仍有其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查兩造就A、B部分土地是否已屬既成巷道,均先後陳述不一,彼等或陳稱該部分土地係屬既成巷道云云(乙○○部分見第一審卷第一宗一○八頁正面、原審上字卷三六頁正面、一○一頁背面;功學社部分見原審上字卷四八頁正面、上更㈠字卷第一宗七三頁正面、上更㈡字卷一三九頁正、背面、一五五頁背面、一六○頁正面、二三三頁背面、二五一頁背面、二五四頁正面);復陳稱該土地僅為私設通路云云(乙○○部分見原審上更㈡字卷二○一頁背面;功學社部分見原審上字卷八三頁背面、上更㈠字卷第一宗三五頁背面、一六五頁背面、一六六頁正面、上更㈡字卷七五頁背面),爭執甚烈。且乙○○主張,桃園縣政府猶無法認定上開通路是否屬既成巷道,而前述鑑定人越權妄斷該通路為既成巷道,並引為鑑定之前提依據,可見其鑑定輕率云云(見原審上更㈡字卷二一八頁正、背面)。則A、B部分土地是否已屬既成巷道或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四條規定之現有巷道(參見原審上字卷八六頁)?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報告(見外放證物),記載系爭土地側臨約二‧四公尺寬不相等之既成巷道等語,其認定為既成巷道之憑據為何?原審未遑調查審認,遽認A、B部分土地為既成巷道,乙○○分得E部分土地,以面臨現有巷道之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仍可蓋建廠房,亦嫌率斷。又A、B部分土地倘已成既成巷道,業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成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能否謂於乙○○較有通行利用之價值,而以功學社應分擔該道路面積之百分之九十用以扣抵其應負擔之補償,亦有推求之餘地。末查將第一審判決附圖A案(見第一審卷第二宗三七七頁、三八七頁)與乙○○於原審主張之分割方案(見原審上更㈡字卷一二頁背面、一五頁、二五九頁正面)對照以觀,二者並非相同。原審遽謂乙○○主張其分配之位置如第一審判決附圖A案所示,即如其原審書狀附圖所示等語,亦有可議。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蘇 茂 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