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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106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號

上 訴 人 丙○○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茂倉律師被 上訴 人 乙○○即祭祀公業吳登庸管理人

甲○○即祭祀公業吳登庸管理人吳由豐即祭祀公業吳登庸管理人吳勝即祭祀公業吳登庸管理人吳澄第即祭祀公業吳登庸管理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買賣分配價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出售祭祀公業吳登庸所有土地之價金,扣除辦理公業費用、祭祀費及其他各項費用後之餘額,分配予祭祀公業吳登庸五大房,每大房分得新台幣(下同)一億四千零八十五萬四千一百十元。伊為第三大房吳汝勳(亡)之子吳委(亡)之庶子派下員。吳委之長子吳江淮(亡)於其長子吳由堯死亡後絕嗣。吳委之次子吳坤第庶子吳烱昌、吳瀛洲、吳瑞宗、吳國揚亦均死亡而絕嗣。第三大房所分得上開款項,即由現存吳委之第一庶子吳欽連、第二庶子吳由源之後代子孫與第三庶子即上訴人丁○○、第四庶子即上訴人丙○○按四房份分配,每房份應分得三千五百二十一萬三千五百二十七元,惟被上訴人分配予伊每人各二千五百萬元,各少分一千零二十一萬二千五百二十七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各一千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逾上開請求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未據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款項業由第三大房領取,屬該第三大房全體派下之財產,與伊無關,上訴人對伊提起訴訟,自非適法。又祭祀公業吳登庸處分土地所得之價款,依規約及慣例,各房應依各房歷年值年實際祭祀份額攤配,第三大房自日據時期昭和九年(即民國二十三年)起,至吳委於民國三十八年逝世止,均推吳委為該房管理人,而以吳江淮、吳欽連、吳文第、吳達第、丁○○、丙○○、吳烱昌等七小房份分擔權利義務。雖吳江淮、吳達第、吳烱昌已絕嗣,但吳江淮一房自民國三十七年起即由其妻林氏蜜分擔該房權利義務,吳烱昌一房則由吳由川為其過房子,吳達第一房則由吳由豐、吳由堂為其過房子,是依七房份分配系爭價款,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並無權利取得吳江淮一房之分配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祭祀公業處分其財產之收益,於扣除必要費用後之餘額如何分配與派下員,應依祭祀公業規約、慣例或派下之協議為之。查祭祀公業吳登庸派下員於民國六十八年間所簽立之授權同意書說明欄第二項第四款記載:「土地處分後之價款,授權代表人吳上花會同各房代表共同具領。各房之所得分配,依各房現行值年實際祭祀份額攤配為原則,各房派下各員詳細應得分配,由各房代表另行與各房派下各員協議執行。」顯見祭祀公業吳登庸就其處分財產收益之分配,無論係依公業規約、慣例或派下之協議,均由公業將應分配之款項交付各大房之代表即管理人領取,再由各大房自行依現行值年實際祭祀份額或以協議方式分配予派下員,而非由公業直接分配予各派下員。因此於公業將分配款交付各大房管理人後,對該大房自已履行給付義務,至各大房如何將款項分配予該房之派下員,則屬各該大房內部之事,非公業所能處理,故各大房之派下員就已分配予該大房之款項,僅能對該大房為請求。查祭祀公業吳登庸之派下員計分五大房,每大房各推出一人為管理人。又該公業出售土地所得之價金,經扣除辦理公業費用、祭祀費用及其他各項費用後之餘額,分配予五大房,每大房均分得一億四千零八十五萬四千一百十元,並已分配予各大房完畢。上訴人為該公業第三大房派下員,而第三大房分得上開款項中之二千萬元,因第三大房派下員對該二千萬元之分配尚有爭執,經該公業決議該二千萬元暫由公業保管,待爭執解決後分發,有祭祀公業吳登庸系統表、第三房派下員領款收據、第三房各派下員應得額分配表、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祭祀公業吳登庸會議紀錄、彰化三支郵局五九九號存證信函、中區郵政管理局直轄五十六支局一三三號存證信函為證,兩造亦不爭執。上開應分配之款項於祭祀公業開會當日即已分配予各大房代表立具取得,第三大房亦不例外,該一億四千零八十五萬四千一百十元,自屬第三大房所有。而其中保留之二千萬元係因第三大房之派下員對該款項之分配有爭執,乃由該大房管理人吳由豐暫予保留,待爭執解決後分發,被上訴人公業並依吳由豐之請求,暫為保管該二千萬元,並請第三大房管理人儘速協調派下員解決,有會議紀錄可按。足見該公業係將該款分配予第三大房後,基於該大房管理人吳由豐之建議而為該大房保管,至該二千萬元應如何分配,乃第三大房內部之事,與公業無關。準此,上訴人主張伊為第三大房派下員,系爭二千萬元應分配予伊二人,該二千萬元第三大房尚未領取,現由被上訴人保留云云,而直接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自難謂正當,因而就上述聲明部分,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經核於法洵無不合。

查系爭二千萬元業經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分配予第三大房之管理人吳由豐領取,僅因該大房內派下員對該二千萬元如何分配有爭執,乃循吳由豐之請,由被上訴人代吳由豐保管該筆款項,此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倘上述款項確應歸上訴人取得,上訴人亦僅得向吳由豐請求給付,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雖主張:伊已列第三大房管理人吳由豐為被告,原審竟不予審理,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上訴人係將祭祀公業吳登庸全體管理人列為被告,並非列吳由豐個人為被告,自係對該祭祀公業為請求,而非對吳由豐為請求,上訴人主張已對第三大房之管理人吳由豐為請求云云,委無足採。上訴人復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鄭 三 源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