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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117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四號

上 訴 人 甲 ○ ○被 上訴 人 乙 ○ ○

陳 其 中陳 志 強徐 木李 學 貴曾 淵 濱施 金 妃翁羅友妹

丙 ○ ○張 雲 銀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二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擬在伊所有系爭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建築房屋,為被上訴人所阻止,而被上訴人均為相鄰土地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相鄰土地並非袋地,且於系爭土地上並無鄰地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或地役權存在,渠等無權阻止伊施工,另伊所提出之行政法院判決,係認定同段二九-二九地號土地為既成道路,與系爭土地無涉,況行政法院之判決不得拘束民事訴訟,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通行權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張雲銀、丙○○未到場陳述,其他被上訴人則以:原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經龍潭鄉公所及行政法院認定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確定在案,伊自得通行該地。上訴人雖以兩次分割、合併之手法,於民國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將既成道路之二九-二九地號土地,分割為二九-二九地號,面積八五平方公尺及二九-九○地號,面積二四四平方公尺,再於六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將二九-二九地號土地賣予訴外人曾淵松併入其名下之二九-二八地號土地內,同時復將二九-九○地號併入二九-七八地號內,成為系爭二九-七八地號土地,惟仍無法改變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之事實,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按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自明;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卷查被上訴人在歷審僅抗辯系爭土地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巷道,渠等得通行而已,並未主張有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之鄰地通行權,第八百五十一條、第八百五十二條之地役權等任何法律關係存在(見第一審卷第一一六頁、第一七六頁、原審卷第一○二頁背面、第一五七頁、第一六二頁背面)。查既成巷道之通行僅屬公用地役關係之反射利益,本屬公法上之一種事實,如有爭議,僅得循行政訴訟等公法程序謀求救濟,不得為民事訴訟上確認之訴之標的。又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既未主張有上述地役權等法律關係存在,就此而言,兩造間並無何法律關係不明確之情形存在,至於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巷道,伊得通行云云,僅屬公用地役關係反射利益之享用此種不安狀態,不能以法院判決除去,難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綜上所述,上訴人之請求即非正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聲明廢棄原判決,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鄭 三 源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