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六號
上訴人 吳寶銅上訴人 蔣台如右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出資額股權登記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四○○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吳寶銅主張:對造上訴人蔣台如係訴外人華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華晶公司)董事長,於華晶公司有二百四十萬元之股權。因前蔣台如誹謗伊名譽,乃同意將華晶公司全部讓渡與伊作為損害賠償,蔣台如自有將該二百四十萬元股權移轉登記與伊之義務等情,求為命蔣台如將其於華晶公司之二百四十萬元出資轉讓與伊,並協同伊向華晶公司辦理移轉登記之判決。
上訴人蔣台如則以:伊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發現伊所經營之華晶公司短少軸封底座「迴轉環」一千三百五十個,而在吳寶銅之業務員林安城住處發現五百個,經向吳寶銅之加工商羅錦沂查詢,得知並非羅錦沂所承作,伊因而懷疑係吳寶銅所竊,乃向其質疑,因此觸怒吳寶銅,吳寶銅乃揚言若前開物品為贓物,願全部返還予伊,若非其所竊,伊應將公司全部讓與吳寶銅,伊再向羅錦沂查詢,羅錦沂仍謂該產品非其所承作,伊乃率予同意。嗣警員前來處理,羅錦沂改稱前開迴轉環係其所承作,吳寶銅即以威嚇語氣要求伊書立讓與華晶公司之字樣,伊於急迫情勢下,無暇思索,乃輕率書立讓與字據。吳寶銅乘伊急迫、輕率,使伊將資產高達千萬餘元之華晶公司全部讓與之,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伊自無移轉出資與吳寶銅之義務。況讓渡書係記載願將華晶公司讓與,而公司為權利主體,不得為權利客體,本件讓渡顯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應屬無效,伊自無移轉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依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反訴,求為撤銷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所為將華晶公司讓與吳寶銅之贈與行為之判決。
原審以:依蔣台如所立讓渡書:「蔣台如願將華晶公司無條件讓給吳寶銅」之記載,可知蔣台如所讓與者為「華晶公司」,並非其於華晶公司之出資,吳寶銅請求蔣台如移轉出資,洵非有據。又華晶公司乃一法人,為權利義務主體,不得作為權利之客體,蔣台如以「華晶公司」為標的物,將之讓與吳寶銅,顯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該讓與契約應屬無效。次按有限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公司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蔣台如係華晶公司董事長,是縱認蔣台如讓與吳寶銅之標的物為其在華晶公司之出資,依前開法條規定,應經華晶公司全體股東同意,而吳寶銅並未證明已得華晶公司其他股東同意,本件讓渡契約即屬無效,吳寶銅自不得依讓與契約請求蔣台如移轉出資。兩造所訂契約既屬無效,自無將之撤銷可言,蔣台如提起反訴求為撤銷伊將華晶公司讓與吳寶銅之贈與行為,亦無理由,因而就本訴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吳寶銅敗訴之判決,就反訴部分,將第一審所為蔣台如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
按公司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有限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足見有限公司之董事並非不得以其出資轉讓於他人,僅需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而已,亦即以其他全體股東同意為出資轉讓生效之條件,此與嚴重違反或欠缺生效要件而當然、自始、確定無效之法律行為不同。查蔣台如轉讓於吳寶銅之標的物,如係其於華晶公司之出資,因未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自不生效力,吳寶銅依不生效力之法律行為請求蔣台如移轉出資,即屬無據,蔣台如請求撤銷不生效力之法律行為,亦無理由。原審謂系爭讓與契約為無效,雖有未合,惟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兩造各執陳詞,分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均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鄭 三 源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