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交還停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下稱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標買債務人即第一審共同被告黃俊源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建面積○‧一○七五公頃土地應有部分一○○○○分之三三○及地上建物(建號二一○九八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十三樓之第十三層面積二九○‧三一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二九‧八平方公尺房屋及共同使用部分總面積三九七七‧五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分之三三三(以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其中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係包括黃俊源另行價購及經全體停車位所有人協議分管之該大樓地下室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第十九號停車位(以下稱系爭停車位),詎被上訴人竟予以占用,拒不交還等情,為此本於物上請求權及分管協議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騰空交還系爭停車位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停車位與系爭房屋分開,得單獨售予系爭房屋所屬大樓之住戶,伊為系爭大樓住戶之一,於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時,以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元向前手黃俊源買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且系爭停車位未在法院查封拍賣之範圍內,上訴人未因標買而取得系爭停車位,伊非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上訴人不得請求伊交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如上訴人聲明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上訴人向高雄地院標買取得黃俊源所有系爭房屋,並經同院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事實,已據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調閱同院八十三年執字第五二八一號民事執行卷查明屬實,固堪信為真實。惟查銷售契約約定買受人於購買系爭房屋,須另加付地下室停車位之費用一併購買,始可使用停車位,堪認各共有人就其大樓地下室停車位(共同使用部分之設施)已訂有共有專用之協議分管契約,此為兩造所自認,並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可考。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乃黃俊源向訴外人王永昆、陳王熟塗所購買,再將之單獨出賣予被上訴人,業經黃俊源陳明,且為上訴人所是認,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證。又黃俊源所有之系爭房屋經執行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就該房屋共同使用部分係在未包含系爭停車位之狀態下付諸拍賣。此為上訴人於標買時所不能諉為不知,自無從依分管契約取得占用系爭停車位之權利。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停車位已出賣於伊,並未在查封拍賣範圍,上訴人未買受系爭停車位云云,應屬信而有徵。故上訴人主張其所購買之系爭房屋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包括系爭停車位云云,尚難信為真實。至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停車位為大樓之公共設施,黃俊源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於伊時,其地下室停車位所有權亦應隨同移轉;且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乃共有物分管所生之專用權,亦不得違反分管約定,擅自處分云云。惟上訴人拍定取得系爭房屋共同使用部分總面積應有部分一○○○○分之三三三,僅對於該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享有一定之比例,並非因此即得占用特定之部分。黃俊源向王永昆、陳王熟塗購買系爭房屋時,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特別註明包含地下室之系爭停車位四十萬元,嗣上訴人向執行法院購買系爭房屋時,執行法院並未將系爭停車位列入拍賣範圍,且拍賣公告亦未註明含有停車位,自難認上訴人取得之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包括系爭停車位(特定部分)在內。而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屬大樓之共有人,乃上訴人所自認,且上訴人未能證明共有物分管契約有禁止共有人單獨將其停車位出賣給其他共有人之約定,則被上訴人向共有人黃俊源購買系爭停車位,尚難謂為無效。至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停車位後未請求黃俊源將其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即所有權應有部分之一部移轉予伊,黃俊源嗣後倘將房屋連同車位一併出賣他人,被上訴人能否對抗該他人,係另一問題。因之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非可取。準此以觀,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房屋之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未包括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權利,且復非分管契約中系爭停車位之使用人,則其根據物上請求權及分管契約請求被上訴人交還系爭停車位即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第查系爭大樓為區分所有之建築物,而地下室停車位則係大樓共同使用部分之設施之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該地下室停車位性質上即不得單獨為所有權之客體,而應歸全體區分所有人所共有。區分所有人將其專有部分(區分所有)之建築物所有權移轉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亦隨之移轉於同一人。原判決固謂各共有人(區分所有人)就其大樓地下室停車位(共同使用部分之設施),已訂有分管契約云云,然則該分管契約之內容如何﹖分辨有無停車位產權之表徵為何﹖是否以持有大樓公共設施(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之多寡為準﹖又系爭房屋所屬大樓之區分所有建物所有人究竟依何標準登記取得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面積相同之區分所有建物所有人是否因有無使用停車位之權利而異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系爭停車位是否按其面積計入該大樓公共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均欠明瞭。而被上訴人雖同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人,並已向前業主黃俊源單獨價購系爭停車位,但系爭停車位之產權如係登記在前業主黃俊源持有之大樓公共設施之應有部分一○○○○分之三三三,而此應有部分又已由上訴人取得,則被上訴人能否以其與黃俊源間之買賣關係,對抗已取得所有權之上訴人,即非無疑。原審未予詳研,遽認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停車位後,未要求黃俊源移轉其產權,嗣黃俊源又將該停車位出賣他人,此際,被上訴人能否對抗該他人,係另一間題,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殊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鄭 三 源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