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三號
上 訴 人 乙 ○ ○
張 麗 芸張劉乃芬
甲 ○ ○被上訴人 丙 ○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六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九日約定,由伊以給付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為對價之方式,由上訴人將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同安厝小段八二號土地內之計畫道路部分,交付伊使用收益,伊已當場交付三百五十萬元之即期支票,並經上訴人書立切結書為憑。嗣經伊定期催告給付,於催告期限屆滿後,上訴人仍未交付系爭計畫道路土地供伊使用,上訴人即應負遲延責任;經伊再定期催告,上訴人仍不履行其應交付土地於伊之義務,茲以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爰本於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三百五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連帶給付即超過共同給付部分,經第一審駁回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人則以:兩造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以原物分割及價金補償方式,就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同安厝小段七九號共有建地協議分割成立。因伊分割所取得之同小段七九之四號土地上有計畫道路,被上訴人乃表示願補償伊因分割所受之損失三百五十萬元,而書立分割契約書,惟並未簽訂切結書。伊所取得之三百五十萬元係基於分割補償而來,並非交付同地段八二號土地內計畫道路之對價。且八二號土地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前尚無計畫道路存在,致使伊因條件未成就而無法履行交付,則被上訴人所主張解約(除)權即無由發生。是在被上訴人尚未另按切結書給付伊三百五十萬元之使用對價前,縱被上訴人依法催告伊履行切結書義務,甚而解除契約,因其未為對待給付,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拒絕履行提供計畫道路之義務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切結書、支票、催告函、郵件收件回執、律師孫冬生函、土地登記簿謄本、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及民事判決為證,上訴人對其收受被上訴人所給付之三百五十萬元及其尚未交付八二號土地中之計畫道路供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已定期催告且已對其表示解除契約各情不爭執,應認為真實。上訴人雖否認切結書之真正,然查上訴人提出並據以主張權利而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其真正之分割契約書,與切結書均分別經上訴人簽名,有分割契約書及切結書可憑。該二份文件上訴人之簽名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其筆跡均屬相同,有該局八十四年八月二日陸㈡字第八四○七八三五三號函可據,該切結書堪認為真正。次查分割契約書第二條固約定:「雙方同意以原物分割及價金補償方式分割共有土地」,然第一條則載明兩造之應有部分(指應分得面積)並記載:「如有差額每坪三十萬元為標準計算」字樣,參酌以觀,應係如發生共有人分得之土地較其應分得者為少情事時,始以價金補償方式為之,上訴人自承其分得之土地並無面積短少情事,是該三百五十萬元應非分割土地之價金補償。又經鑑定為真正之切結書記明:「本人(指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同安厝小段八二地號內計畫道路如附圖所示位置,同意由丙○○給付三百五十萬元正,在契約書有據(不另立據),立書人(指上訴人)將計畫道路點交歸台端(指被上訴人)使用收益」字樣,其所謂「在契約書有據(不另立據)」,應係指上訴人張劉乃芬於分割契約書之第四條與第五條間載明收受面額計三百五十萬元之支票而言,而切結書所稱附圖,應與分割契約書之附圖相同,即以分割契約書之附圖為切結書之附圖,此觀之上訴人所提分割契約書附圖上標明八二號土地位置即明。上訴人以切結書未有附圖而辯稱,(計畫道路)位置不確定,伊無從點交云云,亦無可取。再者,台北縣三重市○○○段同安厝小段八二號土地一帶地區之原都市計畫於四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公布,現行都市計畫於六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公布實施,有台北縣三重市公所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北縣重工字第二○七六二號函可稽,雖上訴人遲至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始申請分割測量,然仍不足認分割測量前無特定土地可點交於被上訴人。上訴人辯稱,七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伊無特定土地可點交於被上訴人云云,亦非有理。綜上,被上訴人已依切結書約定給付三百五十萬元於上訴人,上訴人依該切結書約定應將八二號土地內之計畫道路交付於被上訴人使用收益。然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九日收受三百五十萬元後,竟拒不交付土地,被上訴人限期(第一次十五日、第二次七日見第一審卷第一三頁、一九頁)催告未果,進而表示解除契約,於法自屬有據。被上訴人依回復原狀請求權,訴請上訴人給付三百五十萬元本息,為法之所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三百五十萬元本息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職權之行使,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王 錦 村法官 蘇 茂 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