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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118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七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七日,以向訴外人劉家松(即劉松生)購買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並願提供該土地過戶擔保為由,向伊借得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孰知擔保之土地無法過戶,上訴人竟偽稱系爭土地為伊所買,拒不返還借款六百萬元。經伊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自訴上訴人詐欺,業經該院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五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駁回上訴人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六百萬元及加算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並無詐欺被上訴人,伊僅為系爭土地之仲介人並非合買人,被上訴人給付六百萬元係給付土地買賣價金,並非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六百萬元本息,無非以: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一月七日匯款六百萬元與伊乙節,並不爭執,惟否認有詐欺情事。然經依職權調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五六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九一○號詐欺案卷,查知:上訴人於被訴詐欺後逃亡,經緝獲後,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應訊時,已陳明:「我與自訴人(即被上訴人)只有借貸關係,並無詐欺」等語;復稱:「我是用電話跟乙○○(即被上訴人)借,乙○○以銀行匯款給我」等語。足見上訴人所辯,該六百萬元非伊向被上訴人所借之款,而係土地定金云云,顯非實在。上訴人復曾以伊向劉松生購買系爭土地(登記於劉某之嫂劉胡鳳妹名下),而於自宅交付定金六百二十萬元與劉某,事後要求撤銷買賣返還定金未果,因認係遭劉某與其嫂劉胡鳳妹詐騙,而提出告訴,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劉胡鳳妹部分處分不起訴,有該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二六八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件附於刑事卷可稽,益見系爭土地係上訴人向劉松生所購買者,情至灼然。證人黃麗芳於刑事案件二審中結證稱:「劉松生因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向伊質押借款,劉松生與上訴人乃在上訴人住處二樓,由上訴人當場簽發六百二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付於伊,以償還劉松生之借款債務,伊當場將質押之土地權狀交還劉松生,嗣伊將上開支票在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西門分社提出兌現」等語,可證上訴人前開六百二十萬元之支票交付劉松生之債權人黃麗芳,顯非因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而交付之定金。上訴人嗣辯稱:伊係系爭土地之仲介人,伊已與被上訴人及劉松生約好於八十二年一月四日在伊家中簽約,交付定金六百萬元,被上訴人亦親自偕同代書詹家世、解鳳英夫婦前來,被上訴人當時告知伊㩦帶現金不便,請伊先開出支票,稍後再將錢匯還,伊乃先開出六百二十萬元之支票借給被上訴人付予劉松生,而劉松生亦將權狀及劉胡鳳妹之印鑑、戶籍謄本等資料交出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當天因地主劉松生等未到,伊即與代書先行離去,雙方並未簽下任何買賣合約書等語。且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自認:當天被上訴人與劉松生未見面等語,況證人劉松生亦結證:該地沒有賣……,沒有和上訴人談介紹之事,亦未收定金等語;又證人即代書詹家世亦結證稱:當時被上訴人邀伊一起至上訴人家,說有一筆土地要簽約,到那裏地主沒來,後來伊即與被上訴人先行離去,沒有完成簽約。過了幾天上訴人即將過戶要辦的資料及合約拿來伊處說要辦過戶,但伊去辦過戶時,因地目遭變更不能辦理,於是要撤銷登記事宜,於辦妥撤銷登記手續後即交還上訴人……,上訴人將過戶資料送來時,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均沒有在資料上蓋章,被上訴人係過幾天才來蓋章……等語,足見八十二年一月四日當天被上訴人既未與土地出賣人劉松生見面,更未簽下土地買賣契約,被上訴人焉有當場告知上訴人攜帶現金不便,請上訴人先行開出定金支票,稍後再將錢匯還,而劉松生亦當場將權狀及劉胡鳳妹之印鑑、戶籍謄本等資料交出之可能,顯見上訴人前揭置辯,不足採信。抑有進者,上訴人既稱土地買賣定金係六百萬元,何以其所簽發付與劉松生之支票面額六百二十萬元,若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仲介人,則不僅未賺取佣金,反須於定金外主動為被上訴人額外付出二十萬元,顯不合常理。再者,證人林定峰於刑事案件第一審結證稱:八十二年一月間,上訴人來和被上訴人談土地買賣之事,……說如果不買,就借上訴人六百萬元,……並說願將土地設定抵押或其他處分等語;證人楊溪泉亦證稱:八十二年新曆年過年後,上訴人來找被上訴人,像是說土地有得賺,要不要,被上訴人說地主沒出面,他不要,上訴人說如不要,就先借錢給他週轉一下,……等語,亦足證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仲介土地買賣不成,轉而以提供系爭土地抵押或過戶為擔保作餌,向被上訴人詐借現款六百萬元甚明。綜上,本件顯係上訴人向劉松生購買系爭土地,並已簽發六百二十萬元支票於劉松生,因恐屆期無法兌現,乃向被上訴人詐借六百萬元款項,且非但未依約償還借款,且上訴人允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作擔保,由於地目變造為丙種建地乙事,被發覺經更正為林地,地價顯不足以擔保六百萬元之債權,被上訴人因而放棄過戶,轉向上訴人催討借款,上訴人竟否認債務,改口稱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購買,伊僅代為支付定金,自不負任何債務等語,顯見上訴人係施用詐術,使被上訴人誤信為真而借予款項,上訴人詐欺之犯行,罪證明確,刑事部分因而被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訴人否認詐欺,要無可採。至郭杞堂律師以受兩造共同委任為由,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致函劉松生、劉胡鳳妹撤銷買賣契約乙節,被上訴人已予否認,其實係郭杞堂律師根據上訴人片面之詞所發之函件,當時被上訴人並不在場,亦未共同委任等情,已據郭杞堂律師於刑事案件證述綦詳,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僅係仲介人。又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五號起訴書起訴訴外人徐敏雄、劉家松貪污等案件,其起訴書內固載:「甲○○(即上訴人)仲介出售系爭土地」等語,惟本件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仲介不成系爭土地,轉而以提供該土地抵押或過戶為擔保作餌,向被上訴人詐借現款六百萬元,已如前述,顯難資為上訴人僅係仲介系爭土地之證明。又依前開證人詹家世之證言,被上訴人既自八十四年一月四日之後,即未與劉松生再次見面洽談土地買賣簽約事宜,上訴人卻於數日後私自取交該土地過戶所需資料交付被上訴人指定之代書詹家世,且買賣契約上買受人處猶係空白,益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仲介土地買賣不成,轉而以提供該土地抵押或過戶為擔保作餌,向被上訴人詐借現款六百萬元,已信而有徵。雖被上訴人在申辦過戶,尚未發覺土地地目遭訴外人徐敏雄變造為丙種建地之情況下,介紹第三人姜禮富買受系爭土地其餘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並向姜禮富表示,其已買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二,該土地地目資料應該沒有問題云云,自難據此指被上訴人係向劉松生買受系爭土地之人。上訴人既詐騙被上訴人,已如前述,且上訴人交付代書詹家世之買賣契約上買受人係空白,從而,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一月八日委託詹家世之妻解鳳英為代理人,向新竹市稅捐稽處提出劉胡鳳妹為出賣人,被上訴人為承買人,而申報土地增值稅,亦不足證明被上訴人係買受系爭土地之人,而上訴人僅係仲介人。末查,金錢之借貸,係以資方對借用人之信任及感情為基礎,不以約定利率為必要,是被上訴人願無息貸與上訴人,亦無不可,又清償期未訂定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為清償(民法第三百十五條參照),且上訴人已陳明:「伊與被上訴人只有借貸關係,並無詐欺」等語,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借款與伊,既無借據又無返還期日及利息約定,不能僅以將六百萬元匯入伊銀行帳戶,即可指為有借貸關係存在云云,即不足採。是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六百萬元之損害及損害發生時起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既認定: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仲介土地買賣不成,轉而以提供系爭土地或過戶為擔保作餌,而向被上訴人詐借現款六百萬元云云,嗣竟謂:上訴人未依約償還借款,且允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作擔保,由於地目變造為丙種建地乙事已被發覺,並更正為林地,地價顯不足以擔保六百萬元之債權,被上訴人因而放棄過戶,轉向上訴人催討借款,上訴人竟否認債務,改口稱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購買,伊僅代為支付定金,顯係上訴人施用詐術,使被上訴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致借予款項云云,則上訴人究係「以提供系爭土地抵押或過戶為擔保作餌」,為其施用詐術之方法;抑以「否認債務,以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購買,而伊僅係代為支付定金」,而得知上訴人於借款時係施用詐術為其方法,原審前後論述未臻一致,自欠允洽。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之謂(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三七一號、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三八○號判例參照)。上訴人究係如何對被上訴人施用詐術,示以不實之事,致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自應翔實說明,以作為判斷之依據,始為適法。又如原判決所謂,上訴人係以提供系爭土地抵押或過戶為擔保作餌,惟上訴人確已提供系爭土地並欲辦理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認系爭土地係林地,而非丙種建地,地價顯不足以擔保其債權,而放棄過戶(見原判決七頁正面第三行以下所載);且依卷附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五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三號起訴書,有關訴外人劉家松被訴詐欺部分,已載明:「劉家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謊稱該地(即系爭土地)為丙種建築用地,而透過不知情之友人曾立志轉請孫正雄、甲○○仲介出售該筆土地,甲○○及其友人乙○○不虞有詐,乃於八十二年一月四日允以每坪三萬元價格予以購買」等語(見原審卷二○頁反面),如果屬實,則上訴人可否謂「以提供系爭土地抵押或過戶為擔保作餌」,為其詐欺之手段,猶待研求。究其實情如何,原審未遑詳加審查審認,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尚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王 錦 村法官 蘇 茂 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