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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119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八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鄭祈全訴訟代理人 張良銘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四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興建溪湖集貨場,於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五日與上訴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受其所有彰化縣○○鎮○○○段新厝舘小段一一、一一-二號田地內約一分地(三○○坪),位置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下稱系爭土地),價款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三萬五千九百元。因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訴外人蔡金城等人共有,其他共有人亦同意將系爭土地分割,並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登記,與上訴人分別立具土地分割同意書與土地使用同意書。伊乃檢據該同意書申請彰化縣政府將系爭土地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經彰化縣政府會勘結果認符合「變更編定處理要點九‧㈤及臺灣省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㈥」之規定,擬同意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並轉報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核覆「同意辦理」。詎甲○○竟因土地漲價,擅自片面解除買賣契約,並向彰化縣政府阻止辦理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致使彰化縣政府未敢辦理變更編定等情,求為確認兩造於七十九年十月五日就上訴人所有彰化縣○○鎮○○○段新厝舘小段一一號、田一‧○九三四公頃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八三七公頃土地及同小段一一-二號、田○‧三六四九公頃如附圖所示B部分○‧一六三公頃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並命上訴人就前項土地協同向彰化縣政府辦理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非都市土地,編定為農牧用地,依臺灣省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地區申請同意使用及變更編定處理要點第八點規定,須檢附土地使用同意書等有關證件始可申請變更編定。但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事後反悔不於同意書上蓋章,致無法申辦變更地目及分割,且其他共有人亦不同意出賣系爭土地。又因被上訴人自七十九年十月五日起至八十一年底仍未辦理變更編定,伊方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向被上訴人催告應於同年十二月底前辦理變更編定,逾期解約,但被上訴人仍遲未辦理,伊乃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解除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訴人立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上訴人及蔡永圳等人書立之土地分割同意書、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彰化縣政府同意申請函、臺灣省政府農林廳函、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上訴人亦不否認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出具同意書之事實。按出賣私有農地與無自耕能力人之買賣契約,當事人於訂約時,約定買賣之農地於變更為非農地後再為移轉,其契約仍屬有效。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一條,已訂明:「登記權利人名義由甲(指被上訴人)指定,乙(指上訴人)無異議。」,而在兩造訂約前之七十九年四月廿三日,上訴人已立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價購後建築為溪湖集貨場,並同意變更編定登記,足見兩造顯有預期買賣之農地於變更編定後再為移轉之合致,揆諸上揭說明,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自屬有效成立。又系爭土地原為農地,非都市土地,固不得分割,惟如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九條申請核准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後,即可辦理分割。被上訴人於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後,徵得系爭土地其他全體共有人蔡金城、蔡永圳、蔡順興、蔡永坤、蔡崇喜、蔡崇能、蔡劉雀、陳許天賜、陳桃出具同意書,同意分割出系爭土地,變更編定登記,絕無異議,有土地分割同意書可稽,是被上訴人申辦系爭土地之分割,變更編定登記,自無臺灣省政府地政處七九地三字第八八四七二號函所敍法人不得承購農地中之特定位置或應有部分之情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要求全體共有人將特定位置之土地分割,再向有關單位辦理變更地目,逕行請求伊協同辦理變更地目,於法不合云云,自無可採。復觀之兩造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未訂有買受人應於某期限前完成變更、分割及辦理移轉登記,否則出賣人即得解除契約之約定。且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通知被上訴人辦理變更編定前,已於八十年間申請土地變更編定,經彰化縣政府、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核准,有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彰化縣政府⒏八十彰府農運字第一五○五七六號、臺灣省政府農林廳八十農銷字第五八○九八七號函在卷可稽,並無拖延辦理變更編定,分割事宜之情事,僅因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廿八日向彰化縣政府表示解除兩造買賣契約致不克辦妥,有彰化縣政府⒈彰府地用字第一八八八五七號函可稽。顯見上訴人係藉故向縣政府阻止辦理變更編定,以不正當方法達其解約目的,其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難發生效力。再上訴人出賣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既經其他全體共有人蔡永圳、蔡順興、蔡永坤、蔡崇喜、蔡崇能、蔡劉雀、陳許天賜、陳桃同意分割及變更編定使用,亦不能謂其他共有人不同意上訴人出賣該特定部分土地。至共有人蔡金城、蔡永圳、蔡永坤、蔡崇能在第一審雖證稱伊等只同意變更,但不同意上訴人出賣系爭土地云云,顯係偏袒上訴人,事後反悔之說詞,有悖常理,委無可採。其次,共有人將共有物特定之一部讓與他人,固為共有物之處分,其讓與非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對於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然受讓人得對締約之共有人,依據債權法則,請求使其就該一部取得單獨所有權。茲因上訴人抗辯兩造土地買賣契約已經解除,兩造就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之存否有所爭執,被上訴人訴請確認買賣關係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並請求判命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協同向彰化縣政府辦理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亦為法之所許。惟依兩造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一條訂明:「每分地一六○萬即每坪五四五三元,價購三百坪。」第十一條訂明:「本契約係坐○○○鎮○○○○段一一、一一-二號七等則土地買賣面積約一‧○○○地(約三○○坪)」,買賣標的既兼跨一一及一一-二號兩筆土地,第一審判決附圖僅繪製在一一號土地上,顯係錯誤,應予以更正,為其得心證之理由。並說明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並更正第一審判決主文如被上訴人之聲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查兩造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未約定買受人應於某期限前完成變更、分割及辦理移轉登記,該變更、分割及辦理移轉登記手續,並非被上訴人給付之義務,即無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餘地。上訴論旨,仍執陳詞,聲明廢棄原判決,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熙 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