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四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之損害各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本息暨登報之訴與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立麥登有限公司負責人,伊精心完成之著作「黃氏旅遊英語」,於民國八十二年間,為配合華視「早安今天」節目之播出,經伊略為編修,更名為「立麥登旅遊英語」,著作權人仍為伊。詎被上訴人明知未經伊授權或同意,竟於八十二年七月間,擅自將伊有著作權發行權之「立麥登旅遊英語」一書第七頁至第一百六十三頁之會話順序,不按出國流程予以調整變動,致整段文字語意在順序上不能連貫,再提供予不知情之單身時尚雜誌社陳淑芬等人先後刊登在八十二年九月、十月、十一月、十二月份之單身時尚雜誌上,並對外銷售該單身時尚雜誌,已侵害伊保持著作內容同一性之權利等情,爰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及第八十九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本息、侵害著作人格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二十五萬元本息及將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七八號刑事判決全文以六號字體刊登於台灣新生報、自由時報頭版各一日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賠償五十萬元本息、侵害著作人格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五十萬元本息及將上開刑事判決全文以六號字體刊登於台灣新生報、自由時報頭版各一日,經原審判決其全部敗訴後,關於請求以金錢賠償部分,各僅就其中二十五萬元部分提起上訴,而聲明如上,未據上訴部分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係「立麥登旅遊英語」一書之發行人;兩造所訂合約書第二條所謂「該書由乙方負責出版」係指由乙方(即上訴人)負責印刷之意,並非指發行權歸上訴人所有;伊為廣為銷售而將「立麥登旅遊英語」為適當之宣傳,並贈與各階層讀者或各傳播媒體,係屬權限範圍內之行為;本件係單身時尚雜誌為了宣傳,先送其雜誌各一本給伊及上訴人,並要求交付「立麥登旅遊英語」一書以為刊登,並非伊擬好稿,交予單身時尚雜誌照稿刊登,豈有侵害著作人格權之理﹖上訴人著作之變動,係單身時尚雜誌之編輯陳淑芬交付編輯部門人員所為,伊對如何調整、刊登根本不知情,自無侵害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除確定部分外),係以:上訴人主張其有著作權之「立麥登旅遊英語」,為單身時尚雜誌予以更動刊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時尚雜誌為證,自堪採信。惟查被上訴人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並辯稱:依雙方所訂合約書,係由上訴人印製,伊銷售該書則定要向上訴人訂購,至於錄影帶、錄音帶則歸由伊製作發行銷售,雙方可各憑銷售管道銷售上述各該產品,雙方共同銷售上述產品所得之淨利,由雙方共享等情,且提出合約書可按,顯見兩造製作英文錄音帶、錄影帶及書本,係互相榮辱與共之合作關係。而被上訴人係該書之發行人,有該書底頁之記載可稽,且該書係上訴人交付書局印刷,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依兩造所訂之合約書第二條所謂「該書由乙方負責『出版』」係指由乙方(上訴人)負責印刷之意,並非指發行權歸上訴人所有,故上訴人主張發行權歸其所有云云,自非實在。依出版法第三條規定:「稱發行人者,謂主辦出版品,並有發行權之人。」被上訴人係發行人,為廣為銷售而為適當之宣傳,贈與各階層讀者或各傳播媒體,係屬權限範圍內之行為,則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有著作權之書本,交付單身時尚雜誌刊登廣告,並無不合。雖單身時尚雜誌所刊登者已將「立麥登旅遊英語」一書加以改編(第七頁至一百六十三頁)部分內容,不按出國流程所可能面臨情況之英語會話順序,惟查被上訴人抗辯:伊係以書本交付單身時尚雜誌,而非改編後之文稿等語,此亦經證人即單身時尚雜誌社之企劃總編陳淑芬證稱:被上訴人係將書交予主編,並言明僅為節錄,且書的變動、刪改是我們雜誌文編的人在處理等語無訛,故被上訴人係為廣告而將書本交付單身時尚雜誌社以為節錄,並非變動書本內容製作文稿,上訴人著作之變動,係單身時尚雜誌之編輯陳淑芬交付編輯部門人員所為,被上訴人對如何調整、刊登不知情,顯見其並無侵害著作權之犯意,故被上訴人之抗辯堪以採信。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變動「立麥登旅遊英語」一書內容係侵害其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請求損害賠償,及刊登刑事判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依兩造所訂合約書第二條:「乙方(即上訴人)原著之『黃氏旅遊英語』一書,由乙方重新編輯、著作後,且為配合甲方(即被上訴人)電視節目之播出,暫名為『立麥登旅遊英語』(以下簡稱該書),由乙方負責出版並辦理著作權登記。」第四條:「雙方為上述產品,銷售條件如下:第一項:甲方向乙方批購『該書』時,在第一千本以內時,應以定價之五折計算,第一千零一至兩千本時,以六折計算,第兩千零一本以後,一律按七折計算,批售給甲方。但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供書,否則甲方得自行處理。」之記載,上訴人僅授與被上訴人關於「立麥登旅遊英語」一書發行權中之散布權,而不包括重製權甚明(參見原審訴字卷一○一頁合約書)。而上訴人係為廣告而將書本交付單身時尚雜誌社以為節錄,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第單身時尚雜誌刊登上開書籍之節錄內容,已屬重製行為。被上訴人在未經上訴人授權情形下,擅自將該書(語文著作)交予單身時尚雜誌社,並授權其節錄,能否謂無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似非無研求之餘地。又「節錄」即非按照原內容刊登,被上訴人如果已無輾轉授權他人刊登該書之權利,又在明知對方係以節錄方式刊登下,仍將該書交予對方刊登,能否認無侵害上訴人著作人格權(同一性保持權)之故意,亦值推敲。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就上述聲明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合約書既約定被上訴人欲銷售上開書籍時,須向上訴人「批購」,則被上訴人似立於「經銷商」之地位,何以卷附「立麥登旅遊英語」一書之底頁記載被上訴人為發行人,其真意究竟如何﹖案經發回,應併注意查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蘇 達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