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福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兩福被 上訴 人 甲○○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沈美真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二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七九一-一地號土地上門牌台北市○○街○○○巷○○弄○○號二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由被上訴人福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欣公司)興建,於民國六十八年十一月間轉讓與訴外人清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源公司),清源公司再於七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將之轉讓與訴外人尖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尖石公司),而由伊於七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向尖石公司購得,因故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詎七十八年十一月間福欣公司明知已將系爭房屋之權利轉讓與清源公司,竟基於侵權行為之故意,或基於詐害債權之意思,或與被上訴人甲○○(基於侵權行為之故意)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訂立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甲○○而侵害伊之權利。因尖石公司、清源公司及福欣公司均怠於行使權利,爰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前手主張權利等情,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先位聲明求為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所為買賣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行為,並命甲○○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福欣公司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清源公司,清源公司再移轉與尖石公司,尖石公司移轉與伊之判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備位聲明求為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命被上訴人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福欣公司並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清源公司,清源公司再將之移轉與尖石公司,尖石公司移轉與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甲○○則以:上訴人所提福欣公司與清源公司簽訂之承諾書,並未具體載明將系爭房屋折價抵償清源公司之工程款,尚不足証明福欣公司已將系爭建物所有權讓與清源公司。至清源公司與尖石公司間之債務清償協議書,清源公司部分並非由法定代理人曾清源出面簽訂,而上訴人與尖石公司間之買賣契約,賣主部分係由訴外人駱克鏞具名,對該二公司均不生效力。縱認尖石公司應受買賣契約之拘束,惟契約載明應由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尖石公司無涉,該公司不負移轉之義務,自無怠於行使權利之可言。伊取得系爭房屋產權並無詐害上訴人債權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非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原由福欣公司承建而轉讓與清源公司,清源公司再將之轉讓與尖石公司,由其向尖石公司購買,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福欣公司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於七十八年十一月間將房屋產權移轉登記與甲○○各情,提出承諾書、債務清償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關於承諾書部分,福欣公司已於原法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三八三號返還房屋事件承認與清源公司簽訂;債務清償協議書部分,亦據證人魏早炳律師證述,係清源公司之常務董事曾清標與尖石公司訂立無訛;至買賣契約部分,則據尖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駱克鏞證實與上訴人簽立,固均堪信為真正。惟查上訴人與尖石公司所訂之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約定應辦理之移轉登記由上訴人自行辦理,與尖石公司無涉,該公司並不負移轉登記之義務,上訴人主張尖石公司怠於行使權利由伊代位行使,已屬無據。縱認上述約定僅在免除尖石公司因未辦理移轉登記而應負之違約責任,並同意由上訴人出名請求。然依證人駱克鏞證稱,因清源公司積欠尖石公司新臺幣(下同)七百餘萬元砂石貨款,而將系爭房屋及另一戶房屋連同基地,以二百六十二萬元做價抵償,於訂立協議書時曾出示原買賣契約書,該買賣契約書上原出賣人為福欣公司,將之塗改為清源公司,訂立債務清償協議書時,清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曾清源並不在場,由其母親蔡桃處理等語,已難認該契約對清源公司為有效。證人魏早炳律師亦證稱,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係依雙方陳述而擬具,當時曾清源並未在場,由公司常務董事簽署,對清源公司是否蓋好系爭房屋,享有權利,並不清楚,一切均由蔡桃出面處理云云,仍不能證明清源公司經合法代理而訂立協議書。縱認該協議書經清源公司常務董事曾清標合法代理而簽訂,惟觀之上訴人所提前開承諾書之內容,僅係福欣公司承諾將吳興街工程發包給清源公司承建,及為確保福欣公司履行給付工程款之債務,清源公司可直接向客戶收取價款,如有存餘應退還福欣公司,如不足,則以所建房屋及其基地折價抵足,其訂立時間為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當時尚不知福欣公司將來是否無法給付款項與清源公司,折價抵充工程款乙事,自未發生。況依承諾書所載,全部工程有四一○戶房屋,縱有折價抵充工程款情事,所折價之建物為何,亦無任何證據証明,該承諾書實不足証明福欣公司已將系爭房屋讓與清源公司。再福欣公司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依其負責人徐兩福於原法院前開返還房屋事件之證言,縱認福欣公司曾將承建系爭房屋之權利義務轉讓與清源公司,亦屬債權行為,且起造人名義並未變更為清源公司。而徐兩福復證稱,清源公司倒閉後,福欣公司又於七十四年回來善尾,並辦理建物保存登記,可見清源公司並未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上訴人雖提出清源公司交付之福欣公司與訴外人吳秀華所簽買賣契約書,惟其既未證明系爭房屋已由福欣公司折價讓與清源公司,自不能以該契約之買賣雙方均經塗去,將出賣人更改為清源公司,即謂福欣公司將之讓與清源公司,是清源公司對福欣公司亦無交付系爭房屋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按上訴人主張因保全債權,遞次上溯代為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時,須其遞次上溯代位之各人均得行使權利,且怠於行使時始可。若其遞次上溯代位人中有一人不得行使權利時,即不得主張代位。本件縱如上訴人所稱尖石公司怠於行使權利,但清源公司對福欣公司就系爭房屋既無登記請求權存在,上訴人即不得代位行使該項權利,更無由代位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之買賣係詐害行為,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權利受損情形,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無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亦無行使撤銷權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之買賣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該買賣行為無效,惟此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縱甲○○拒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買受系爭房屋之權源,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又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應就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侵害其權利(登記請求權),並未舉證證明,該項主張自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主張代位行使尖石公司、清源公司等之權利,為本件之請求,無論其先位聲明抑備位聲明,均屬無從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福欣公司負責人徐兩福於原法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三八三號返還房屋事件行準備程序時,曾到庭證稱:系爭房屋係福欣公司所蓋,蓋屋後伊因經營不善,七十一年間權利義務全部由清源營造廠接收,伊將土地過戶與清源,權利義務全部由清源承受等語,有上訴人所提該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八十五頁)。而原審亦認福欣公司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依其負責人之證言,該公司若曾將承建系爭房屋之權利義務轉讓與清源公司,屬債權行為,既為債權行為,依法當有請求權存在。乃原判決竟又謂清源公司對福欣公司就系爭房屋無登記請求權存在,上訴人不得代位行使該項權利,已非無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又倘清源公司與尖石公司間之債務清償協議書,清源公司方面由常務董事曾清標簽署,係經合法代理;而上訴人與尖石公司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四條關於「應辦理之移轉登記由上訴人自行辦理,與尖石公司無涉」之約定,僅在於免除尖石公司因未辦理移轉登記應負之違約責任,並同意由上訴人出名請求,則上訴人是否不能以自己名義代位清源公司向被上訴人行使撤銷權,即非無疑。乃原審一面以「縱認福欣公司曾將承建系爭房屋之權利義務轉讓與清源公司,亦屬債權行為」、「縱認該協議書經清源公司常務董事曾清標合法代理而簽訂」、「縱認上訴人與尖石公司所訂之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約定,僅在免除尖石公司因未辦理移轉登記應負之違約責任,並同意由上訴人出名請求」,一面又謂清源公司對福欣公司無登記請求權,上訴人不能代位清源公司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亦有未洽。又上訴人主張遞次上溯代位行使撤銷權,藉以保全其特定債權(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請求權),已據提出前開承諾書、債務清償協議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原審未深入調查,遽認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權利受損或與被上訴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而為其不利之判斷,更屬可議。究竟福欣公司已否將系爭房屋之權利義務讓與清源公司?清源公司與尖石公司間簽訂之債務清償協議書,是否經合法代理?上訴人與尖石公司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約定之真意如何?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為買賣行為時,是否明知有害於上訴人之權利﹖均攸關上訴人能否為其先位聲明之請求。原審概未調查審認明晰,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先位聲明部分既屬無可維持,備位聲明部分,亦應認為有廢棄發回之原因。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上訴人依代位關係,請求福欣公司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清源公司,清源公司再移轉與尖石公司,尖石公司移轉與上訴人,未並列清源公司及尖石公司為被告,是否適當?案經發回應一併注意及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鄭 三 源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