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石吉村律師被 上訴 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下稱七二四號土地)係伊所有,被上訴人無權占有該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六五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伊自得基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排除侵害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並將該土地交還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伊並非無權占有,上訴人不得請求伊拆屋還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係以:七四二號土地原係訴外人黃金益、黃土樹所共有,政府依據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予以徵收放領予上訴人之祖父賴永木,嗣分耕人即上訴人之父賴阿武於民國五十二年十月一日繳清承領地價取得所有權,上訴人及其姐賴玉秀於五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辦理繼承登記,賴玉秀於六十六年十二月七日將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贈與上訴人,該土地為上訴人單獨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被上訴人之養父賴昆泉原係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迨五十四年間上訴人及賴玉秀繼承七二四號土地後,上訴人之母賴游番婆與賴昆泉約定,賴昆泉每半年須繳付三十九台斤稻米等值之現金,自斯時起由使用借貸關係變更為租賃關係,賴昆泉於六十年間去逝後,由被上訴人繼續繳納,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係屬不確定期限之租賃。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雖因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葛拉絲颱風來襲,致屋頂磚瓦損壞,惟建物主體、牆壁、屋簷均仍存在,經第一審勘驗現場,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憑,且已修復完畢,目前仍在使用中,有照片可考,是被上訴人租用基地之契約仍有效存在。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回復原狀,並交還系爭土地,即非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兩造就系爭土地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係屬不確定期限之租賃,為原審確定之事實。雖原審認系爭建物雖因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葛拉絲風風來襲,致屋頂磚瓦損壞,惟建物主體、牆壁、屋簷均仍存在,經第一審勘驗現場,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憑。惟查第一審勘驗筆錄勘驗結果記載:「系爭土地上建物牆壁老舊,屋頂為全新鋼板,為八十三年九月間加蓋」等語(見第一審卷六二頁背面)。又第一審判決記載:「系爭土地(按係地上物之誤載)已於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葛拉絲颱風來襲時,被侵破毀,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雖被告(即被上訴人)在其上搭建屋頂,但因先前原告(按係被告之誤載)已自行拆除,該地上物實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等語(見第一審卷一八五頁正面)。則原審及第一審既均依據同一勘驗筆錄,何以有如此分歧之認定,且系爭建物經葛拉絲颱風來襲後,是否已毀損而不堪使用,兩造爭執甚烈,自應詳查審認,以利判斷。原審未遑查明其真相為何,遽憑前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殊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袁 再 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