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三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徐平妹為夫妻關係,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係伊於民國七十一年十一月間出資向蔡棟樑所購買,並以徐平妹之名義辦理產權登記,系爭房地應屬伊所有。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地為伊所有,且徐平妹未經伊同意,竟仍借款予徐平妹,而由徐平妹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過戶為被上訴人所有,其兩人間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該移轉登記有無效之原因,被上訴人之行為亦屬違法。縱認徐平妹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屬信託讓與之擔保,惟徐平妹之行為係無權處分,既未經伊承認,仍屬無效,被上訴人嗣後再將系爭房地處分出賣,仍屬無權處分及侵權行為。又縱認徐平妹之信託讓與擔保行為有效,惟伊已於八十三年三月間代位徐平妹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信託關係,被上訴人不得再將系爭房地售與他人。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間擅將系爭房地售與訴外人羅阿文,顯已逾越其擔保債權之目的,自屬無權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及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二十三萬一千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徐平妹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向伊借款一百萬元,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伊作為擔保。嗣因徐平妹無力清償債務,乃以伊名義及系爭房地向銀行抵押借款一百九十萬元,徐平妹並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簽立讓渡書,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讓與伊,前開銀行抵押借款之債務則由伊負擔。上訴人知悉後,即於同年月二十四日與伊簽立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前償還伊一百零二萬元,伊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過戶所有稅費及銀行之抵押貸款均由上訴人負責。上訴人如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前未清償徐平妹之債務一百零二萬元,同意系爭房地由伊全權處理,並於一個月內將房屋騰空交與伊。上訴人顯以該協議書追認前開徐平妹之移轉登記及讓與系爭房地之行為,並同意將系爭房地騰空交付伊,兩造間已有移轉所有權之合意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與徐平妹為夫妻關係,系爭房地係上訴人於七十一年十一月間出資購買,並以徐平妹之名義辦理產權登記,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證明書影本為證,上訴人與徐平妹於五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結婚,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所有,應可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徐平妹間關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對此予以否認,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對此不能舉證,其主張不足採信。又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所提讓渡書(一審卷七一頁)之真正,但該讓渡書係記載徐平妹於無法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後,將系爭房地讓渡與被上訴人,上訴人對於讓渡書上徐平妹簽名之真正並不否認(一審卷一○九頁),依徐平妹曾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作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信託讓與)擔保,又曾以上訴人之印鑑證明向其他人借款而設定抵押(參見上訴人於第一審提出之徐平妹錄音帶內容)觀之,徐平妹應能瞭解讓渡書內容或其真意,上訴人以徐平妹識字不多,無法瞭解讓渡書內容為由,否認該讓渡書之真正亦不足採。按債務人為擔保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本件被上訴人與徐平妹於八十二年三月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移轉登記,即屬信託讓與擔保之行為。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兩造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所訂之協議書(一審卷七二頁)之真正並不爭執,依該協議書第一條約定:「甲方(指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前將給付乙方(指被上訴人)新台幣一百零二萬元後,乙方應將甲方之妻徐平妹女士前信託登記乙方名下右述之不動產(指系爭房地)登記回甲方或甲方指定人名下,惟其一切增值稅……及中國信託銀行貸款本息等費用全部由甲方負擔與乙方無涉」。足徵上訴人業已追認徐平妹與被上訴人間對於系爭房地所立之信託行為,上訴人主張未承認徐平妹之無權處分行為,不可採信。至於上訴人所稱協議書之簽訂係遭脅迫一節,其所憑之理由不外乎其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向被上訴人查問房屋過戶與被上訴人事,被上訴人承認過戶時,上訴人並不知情,卻對上訴人威脅,如不備錢償還徐平妹之債務,被上訴人指要將系爭房屋過戶與第三人,上訴人即無法取回房屋,致受脅迫而簽立協議書,並於原審提出當時談話錄音及其女許惠雲於另案(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事件)證言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係脅迫行為,認係以債權人身份行使其權利。查上訴人如為保障其權利,儘可依法為保全處分,並無簽立協議書之必要,故其簽立協議書難謂係受脅迫而為,其主張受脅迫一節不足採。上訴人既承認徐平妹之無權處分行為,則被上訴人與徐平妹間之信託讓與之擔保行為即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及讓渡所有權行為,即無侵權行為之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或無權處分之損害賠償責任,顯有誤會。又上開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如逾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甲方(指上訴人)未付給乙方(指被上訴人)新台幣一百零二萬元,則該房屋由乙方全權處理,甲方並應於一個月將房屋騰空交與乙方。」,上訴人並未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前給付被上訴人一百零二萬元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依上開第三條之約定,被上訴人自得「全權處理」,其所謂「全權處理」之意,當包含有買賣之行為。上訴人既無法依前開協議書約定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前給付被上訴人一百零二萬元,上訴人並同意被上訴人就該系爭房地全權處理,並願將系爭房屋騰空交付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本於兩造所定之協議書,將系爭房地出賣與訴外人羅阿文,自無任何無權處分及侵權行為之可言。上訴人雖另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有權向徐平妹請求更名登記,自得代位徐平妹終止徐平妹與被上訴人之信託關係云云。惟代位權之行使,必於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有債權存在,且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始得為之,又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四十三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徐平妹負遲延責任,其主張代位徐平妹終止信託關係,亦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權處分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二十三萬一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餘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袁 再 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