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12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號

上 訴 人 海馬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龍海被 上訴 人 甲○○○○○法定代理人 奚文虎訴訟代理人 黃元冠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年八月一日向伊購買高週波熔鐵爐一套(下稱系爭機器),價金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五萬元,約定於驗收完成後一次付款,伊已依約安裝機器,但因被上訴人配合機器安裝而建造之地溝深度不足,致未能完成驗收,詎被上訴人竟於八十一年五月九日解除契約,自不合法。系爭機器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完成驗收,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三百四十五萬元,並退還押標金十七萬二千五百元等情,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機器之買賣關係存在,及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三百六十二萬二千五百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依約上訴人須於簽約後九十日內交付系爭機器並安裝完成,詎上訴人遲至八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始交付,已違約在先。且系爭機器有瑕疵,致未能完成驗收,兩造乃約定若未於八十一年五月五日前改善,伊得解除契約,上訴人於期限屆至後,未依約改善,伊自得解除契約並沒收押標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非以:被上訴人於八十年八月一日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價金三百四十五萬元,約定安裝完竣驗收合格後一次給付,另上訴人參與投保標時,繳交押標金十七萬二千五百元,得標後,移作履約保證金。又上訴人應於簽約後九十日內安裝完竣,如未依限交貨,或驗收不合格而又不能更換者,均以違約論,被上訴人得隨時終止合約,沒收履約保證金,為合約所明定。查上訴人係於八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交貨,已逾約定之九十日期限。嗣經排定於八十年十二月九日驗收,惟因機具尚未安裝完成,約定擇期再驗,並就上訴人施工安裝所見缺失簽立備忘錄。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協調結果,上訴人同意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三日前全部完工試車,但屆期仍未完成。旋改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驗收,驗收時經送電至上訴人所交設備,發現電路板燒毀一塊,且有欠缺完整系統之線路圖等缺失。八十一年四月二日再驗收時,經開機試車發現OCB跳脫。同月二十四日驗收結果仍不符合。八十一年五月六日驗收時,仍有①仟瓦表②電力控制盤③電路監視系統配合LED指示安全限制④所有濾波電容器安裝在單獨區域⑤所有電容器都裝有壓力開關⑥內部匯流排由百分之九九‧九銅組成,不需增加水冷却⑦匯流排三套⑧密閉式水循環系統、乾風式冷卻塔、銅管或不銹鋼管直流泵⑨操作保養手冊等九項缺失未改善,無法進行驗收,被上訴人乃於八十二年五月九日及五月三十一日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自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要求將匯流排佈設地溝中,並允諾負責建造地溝,伊乃同意更改機器設計配合,詎被上訴人直至八十一年五月六日迄未完成地溝建造,致伊無法改善以完成試車驗收,被上訴人解除契約為不合法云云。惟查本件買賣包括地基整建、安裝工程及所有管線裝置在內,上訴人自負有整建地基、安裝機器及裝置所有管線路之義務。而本件買賣既包括匯流排,則佈設匯流排之地溝,應由上訴人負責建造至明。被上訴人雖自認地溝由己建造屬實,惟同時辯稱:依契約地溝應由上訴人建造,因上訴人僱工有困難,伊基於配合上訴人,因而建造地溝等語,尚不得因地溝由被上訴人建造,而使上訴人免其建造地溝之義務。況上訴人尚有多項缺失未依限改善,其抗辯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不合法云云,要無可取。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並依約沒收履約保證金,則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買賣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及履約保證金共三百六十二萬二千五百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第查上述地溝依買賣契約應由上訴人建造,惟實際上係被上訴人所建造,此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何以願意為上訴人建造地溝﹖彼此間發生如何之法律關係﹖原審未予調查審認。倘被上訴人係基於兩造之協議而建造地溝,能否謂建造地溝仍為上訴人之義務,即非無疑。原審未遑詳求,遽認建造地溝仍為上訴人之義務,自欠允洽。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高週波熔鐵爐案履行情形表」上八十一年五月七日欄記載:海馬公司來函陳情,滙流排地溝本廠未完成一節,查本廠已於八十一年五月四日完成,承包商要求修改部分,因全案已解除契約,無須再修改等語(見外放證物)觀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建造之地溝有瑕疵一節,似非全然無據。苟被上訴人建造之地溝確有瑕疵,並如同上訴人所主張因而致上訴人出售之上開機器無法完成驗收者,能否謂被上訴人得以上訴人無法依限改善缺失為由解除契約,亦值推求。上訴人於原審曾聲請囑託中山大學電機系或其他學術單位鑑定系爭機器未能如期改進兩造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約定改進之項目,及第一審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勘驗筆錄所載之缺失項目,與地溝未能完工有無因果關係﹖(見原審卷五十四頁)本院前次發回意旨亦指明原審未囑託鑑定,復未說明不予鑑定之理由,不無疏略。原審仍未囑託鑑定,亦無敍明不予鑑定之理由,即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非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鄭 三 源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