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號
上 訴 人 甲○○
乙○○高愛貞被 上訴 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收取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繼承先父高錫源對訴外人陳林婉卿及其母林郭碧梅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之債權,並曾依法對陳林婉卿強制執行未果而取得債權憑證。陳林婉卿於民國七十九年六月八日將其因限定繼承所得林郭碧梅之遺產,即坐落嘉義市○○段○○段六九-一、六九-二、六八-四、四四-一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系爭遺產)出賣與被上訴人,約定以全部價金轉為由被上訴人負責清償林郭碧梅所欠一切債務,被上訴人並簽發金額四千零七十五萬元支票一紙交由林郭碧梅之債權人代表施保順保管,以擔保被上訴人債務之清償,惟被上訴人清償之債務不超過一千五百餘萬元,故陳林婉卿對被上訴人尚有二千多萬元價金債權存在。伊乃聲請執行法院就陳林婉卿對第三人之債權為強制執行,並經執行法院發給收取命令,准伊直接向被上訴人收取該債權。被上訴人竟聲明異議,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提起訴訟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二百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向陳林婉卿買受系爭遺產,約定全部價款轉為清償陳林婉卿之被繼承人林郭碧梅之債務,但以訂約時所提出債權人名冊作為清償之依據,並非無限制清償其債務。伊已依債權人清冊代償四千零八十九萬七百七十四元,債權人代表施保順並將伊簽發作為擔保之支票返還。債權人清冊所列債權金額超過四千零七十五萬元,遂約定伊得自行與債權人洽談清償條件,如債權人同意折減,亦視為已付清,至伊實際付款若干,則非所問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依上訴人所提陳林婉卿與被上訴人間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第三條約定「該標的(即系爭遺產)為限定繼承,全部價款轉為負責清償甲方(即陳林婉卿)一切承受被繼承人(即林郭碧梅)之債務,乙方(即被上訴人)不得推諉或藉故刁難,並開具四千零七十五萬元支票乙紙,保證價款轉償債務。本支票交由債權(人)代表施保順保管,乙方履行清償債務後返還之。惟乙方償付債務多寡,概與本支票金額無渉」。足認被上訴人於買賣價款四千零七十五萬元額度內,承受賣方陳林婉卿繼承自林郭碧梅所積欠之債務,以代買賣價款之交付,該買賣合約並未以債權人名冊為附件,故在合約訂立前,林郭碧梅所積欠之債務,於該額度內,被上訴人均負有代為清償之責。查陳林婉卿及林郭碧梅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高鍚源二百萬元及自七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二分之一計算之利息等情,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度促字第二七一三號支付命令為證,並經原審向該院調閱八十二年度執字第三四二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該執行名義之支付命令在買賣合約訂立前,於被上訴人清償之額度未達四千零七十五萬元前,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清償。惟被上訴人抗辯其已清償四千零八十九萬七百七十四元,,超過約定之四千零七十五萬元,並由債權人代表施保順交還其簽發之四千零七十五萬元支票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三份、債權人讓渡書二十一件、收據一件、債權憑證二件、證明書二件、支付命令二件、民事裁定四件、票據三十三件、稅款繳款書五件、借據二件為證,並經證人賀紹卿、黃通訓、施保順、謝明言證明屬實,堪信被上訴人之抗辯為真實。至債權人清冊附表(以下簡稱附表)㈡編號⒐債權人姜久周之債權額為六百零四萬六千元,被上訴人雖只清償其中三百萬元,惟姜久周既已同意由被上訴人代償三百萬元而免除其餘之請求,則債務人陳林婉卿之債務實際上已減少六百零四萬六千元,自應認被上訴人已代償六百零四萬六千元。另債權人施保順之抵押債權額四百萬元、票款債權額三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給付之本息、法院分配不足額,分別為五百九十七萬六千八百五十元、三百二十五萬七千一百六十八元,合計九百二十三萬四千元(零數八元未計入),有債權人名冊可參,施保順亦證實被上訴人有給付該款;縱施保順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七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二六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債務人陳林婉卿之財產時,曾以前述之三百五十萬元債權參與分配,獲償二百四十四萬二千八百三十二元,僅餘一百零五萬七千一百六十八元未受償,則被上訴人給付施保順之三百二十五萬七千一百六十八元在扣除一百零五萬七千一百六十八元後,尚有餘額二百二十萬元(即多付施保順之金額)。又附表㈠編號7債權人賀紹卿之債權額為一百九十五萬元,被上訴人主張給付賀紹卿一百十六萬三千九百九十四元,亦據賀紹卿證述屬實。縱令依前揭分配表,賀紹卿亦曾以該一百九十五萬元之債權聲明參與分配,分配得一百三十六萬一千零六元,尚餘五十八萬八千九百九十四元未受償,則被上訴人給付賀紹卿一百十六萬三千九百九十四元應扣除五十八萬八千九百九十四元,尚有餘額五十七萬五千元(即多付賀紹卿之金額)。被上訴人代償總額為四千零八十九萬零七百七十四元扣除上述多付施保順、賀紹卿之二百七十七萬五千元,實際僅代償三千八百十一萬五千七百七十四元,尚有二百六十三萬四千二百二十六元未償(四千零七十五萬元減三千八百十一萬五千七百七十四元),然該金額業經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訴外人黃俊福,有被上訴人提出原法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九七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上訴人縱尚有前揭金額尚未清償,亦因前開判決應給付訴外人黃俊福而認已清償完畢,上訴人亦不得請求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繼承人為限定繼承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期限內報明其債權,或其債權為繼承人所已知者,繼承人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條規定甚明。查上訴人繼承之上述二百萬元本息債權,既曾依法對限定繼承人陳林婉卿強制執行未果,其債權自為陳林婉卿所明知;而被上訴人尚有二百六十三萬四千二百二十六元未為清償,則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原審雖謂該項金額,業據原法院八十三年上字第一九七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訴外人黃俊福,故應認已清償完畢云云,惟上訴人並非該判決之當事人,應不受該判決之拘束,何以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其應受分配額,原審未進一步說明其所持之理由,自屬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蘇 達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