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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137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六號

上 訴 人 大西洋飲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美玲被 上訴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東方皇家公司(Oriental King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露西‧昌化L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暴利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四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是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經本院著有判例(二十六年鄂上字第二三六號)。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及不公平,而未具體說明其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葉 賽 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撤銷暴利行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