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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13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號

上 訴 人 乙 ○ ○被 上訴 人 丙 ○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勞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三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因急需處理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等九戶佔用戶遷移事宜,委任伊負責處理,並承諾願提供新台幣(以下同)八十萬元作為酬勞。伊已處理該委託事務完妥,上訴人竟不給付約定之酬金。又上訴人不履行給付酬金,係屬違背委任契約,伊亦得請求給付違約金等情,爰先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酬金各四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各給付違約金四十萬元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固與訴外人陳清炎合建房屋,但係自行協調該九戶佔用戶遷移,並未委託被上訴人處理。又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明書未經伊簽名,不能資為伊有委託被上訴人之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提出證明書、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切結書等件為證,復經證人劉阿田、陳清炎、陳國文證述屬實,且上訴人為促使違建戶李德書等人搬遷,將李德書等人之房屋買下而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均經被上訴人丙○簽章見證,足堪認為真實。證人鍾宋素華所為伊並未參與,伊並不清楚之證言,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又證人唐成德、李德書雖分別證稱未見過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並未勸其搬遷云云。然證人與上訴人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均經丙○簽章見證,足證其證言並不實在。至證人陳清鏈雖證稱違建戶搬遷係上訴人自行處理云云,並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明書上其簽章為實在。惟其所證與其兄陳清炎之證言不同,陳清炎所提出之呈報狀又稱係陳清鏈親自簽章,絕無偽造之事云云,經比對與該證人結文之簽名筆法相似,足證陳清鏈之證言應非實在。另丙○曾向上訴人收取之五十萬元,係介紹合建之介紹費,非協調搬遷之酬勞金,亦經證人陳國文證實無誤。上訴人抗辯丙○不得再為請求云云,並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委託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四十萬元酬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證人劉阿田在第一審法院證稱,伊書寫上訴人願於被上訴人處理拆遷戶事宜完畢後,給付八十萬元給被上訴人,這稿係伊所寫,只寫一張,由上訴人拿走;因為當天大家都默認同意將拆遷戶之事委託被上訴人去處理,所以就由地主、建主即上訴人請伊臨時寫一份而已云云(見一審卷三四、三五頁)。據何而曰大家默認同意﹖委任契約何以僅寫一張,且不交與受任人反交由委任人之上訴人取去﹖原審悉未詳細查明,以判斷劉阿田證言之可信性,竟據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尚嫌速斷。又證人陳國文在原審證稱:是上訴人委託我及丙○、甲○○○和賴建築師出來解決違建戶搬遷,由上訴人出八十萬元給我們五人(即陳國文、丙○、甲○○○、賴建築師及上訴人),丙○及甲○○○應各分得十六萬元;陳清炎(證明書出具人之一)證稱八十萬元由五人分云云(見原審卷八九頁正反面)。即被上訴人甲○○○亦自認:當初上訴人找我去幫忙時,有答應他的一份要給我,即要給我四十萬元等語(見原審卷八九、九○頁)。倘上開訴訟資料非虛,則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處理事務之報酬八十萬元是否可由被上訴人二人請求給付,亦不能無疑。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熙 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給付酬勞金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