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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131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七號

上 訴 人 法商馬特拉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S.A MATRA TRANSPORT)法定代理人 穆 勒(Jac訴訟代理人 李宗德律師

沈士喨律師楊璧華律師被 上 訴人 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林陵三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律師

李家慶律師林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四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台北市木柵線中運量捷運系統工程標號 CC-350合約(下稱 CC-350合約)之履行爭議仲裁事件,前雖經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仲裁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六日作成判斷,並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廿三日製成八二商仲業麟字第一五三三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惟依該合約一般條款第一四‧二‧五條,就仲裁之提起,設有前置程序規定,其目的在確定兩造間有無爭議存在及其範圍並該爭議是否為仲裁之事項,由伊選擇是否將之提付仲裁。唯有踐行該前置程序之爭議,始為仲裁之標的。上訴人並未踐行前置程序即提付仲裁,則系爭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且上訴人提付仲裁,關於逾期賠償金(Liguid-ated Damage )之計算方式,暨於仲裁程序中追加因車站遲延交付再展延二百五十天之工期及各項費用部份,均未履行前置程序,原非屬兩造間得付仲裁之爭議,亦非由伊依仲裁條款決定得提付仲裁之事項,乃仲裁人竟加以仲裁,並做成仲裁判斷,該判斷自有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撤銷之事由等情,求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已否踐行前置程序(索賠程序)並不影響仲裁契約之範圍,索賠程序實僅為請求權保全程序,與仲裁聲請權無關。又CC-350 合約糾紛解決之程序係沿用歐洲FIDIC 工程合約範本,採三階段解決爭議方式,發包負責人之裁決實係試行調解之性質,索賠程序為仲裁條款下,就得交付仲裁之事項,為期迅速解決糾紛,避免仲裁,要求雙方應先踐行之程序,故縱糾紛未踐行索賠程序,該契約仍在仲裁契約標的之範圍,要無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適用之餘地。況伊確已踐行索賠程序,仲裁法庭亦已判斷系爭爭議已完成踐行索賠程序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當事人對於因主契約所生之何種爭議,願以仲裁方式解決,即仲裁契約標的之範圍如何,當事人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得於仲裁契約或條款加以約定,其約定不僅為仲裁人權限之來源,亦為仲裁人權限之範圍(限制)。 CC-350合約第一四‧二‧一條固約定:「所有因本合約之違約所發生或引起之爭執,如未經雙方以共同協議之方式處理,應根據第一四‧二節解決之」。惟依該約定意旨觀之,尚不能解釋為凡所有因本合約之違約所發生或引起之爭執,未經雙方共同以協議方式處理者,即為仲裁契約範圍而應交付仲裁。綜觀CC-350合約第一四‧二節之第一四‧二‧二條約定:「本合約所稱之『索賠』意指訂約雙方之一方基於法定權利,以書面要求或主張請求給付金錢,調整或解釋合約條款,或要求其他救濟,均屬發生於本合約下或與本合約有關者。……②承包商(指上訴人)之索賠,應以書面送請求發包負責人(指被上訴人)決定。」第一四‧二‧三條:「如有任何爭議不能經共同協議解決,承包商應以書面要求發包負責人作最後之決定,該書面請求應詳載爭議涉及之全部事實。」第一四‧二‧五條:「除發包負責人決定需以較長之時間解決一項索賠案件,發包負責人應在收到承包商書面索賠及發包負責人要求之全部證據之日起九十天內作成書面決定。該決定應以雙掛號郵寄或任何其他可證明收到之方法送達承包商。發包負責人之決定應作為捷運局之最終決定。如此項決定不能在九十天內作成時,發包負責人應通知承包商其可以作成決定之時限,並說明其延長期限之理由。發包負責人之決定應為最後綜合及確定之決定,除非承包商在收到此項決定後三十天內以郵寄或以其他方式向捷運局提出書面異議。在收到承包商之異議後,發包負責人應將爭議交付仲裁。如發包負責人在收到承包商書面索賠後一百二十天內尚未做出任何決定,承包商即可認為其索賠已被發包負責人拒絕,此時如承包商欲將此項索賠提交仲裁,即應於發包負責人收到書面索賠後一百五十天內以書面對捷運局提起異議,表明其提出索賠後已經過一百二十天,而發包負責人未做任何決定,及其提起仲裁之意圖。於收到承包商上述之異議後,發包負責人即應將該爭議提付仲裁。」各等語,可知於發生索賠之事由時,有權之一方應以書面通知他方,該書面通知應說明全部之爭議事實,並提出索賠之證明資料。他方應於收到上開書面通知及全部證據後,九十天內作成書面決定,經由前開前置程序,仍不能令雙方接受時,該項爭議即應以仲裁之方法以解決。被上訴人主張本契約所發生之「一切爭執」,仍應經由此一前置程序,以尋求兩造自行解決之機會,僅經由前置程序仍無法解決之爭議,始係兩造願交付仲裁者,亦即第一四‧二‧一條所約定之「所有因本合約違約所發生或引起之爭執」,尚需經由第一四‧二節其他條款所規定之程序加以限制後,方為仲裁契約約定以仲裁方式解決之爭議等語,自屬可採。復觀之上訴人於第一審自認:「至於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一四‧二‧五條之索賠程序,乃為給『捷運局』充分考量之機會,以權衡『接受異議』與『提請仲裁』間之利弊而定,其性質為仲裁前之協議程序,為依據雙方有效合意之仲裁約款提請仲裁解決爭議前必須履踐之前置程序」,益見前置程序規定之目的,確係賦予被上訴人決定就何項爭議得提付仲裁之權利,上訴人辯稱前置程序實係請求權保全程序,如未踐行前置程序僅生失權之效果,與仲裁之聲請權無關云云,並不足採。再仲裁制度原即建立在當事人之合意,唯有當事人雙方均同意將之提付仲裁之事項,方有得經由仲裁程序予以判斷之餘地,此乃仲裁制度之基本法理。故當事人間如已約定當事人中之一方須遵守仲裁前置程序,亦唯已遵守該前置程序之爭議,方屬當事人雙方欲以仲裁程序解決之爭議。此種約定並不影響其仍得循其他適法程序主張救濟之權利,自無違反平等原則或公序良俗之可言。查上訴人提付仲裁,請求仲裁人判斷之範圍為:㈠公平調整合約報酬,命被上訴人增加給付。㈡如上訴人無法如期完工,應如何給付被上訴人逾期賠償金之計算方式之調整。則其所踐行之前置程序應不相同,即:㈠關於公平調整合約報酬部分:按前置程序之目的在於確定當事人間之爭議,以便日後仲裁程序之進行,倘承包商即上訴人僅以書面通知業主即被上訴人有爭議之存在,而未檢附相關之具體證據資料,以供被上訴人憑斷,被上訴人自無從詳細審核爭議之所在,及確定當事人間具體之爭議,自無法進入仲裁程序解決。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四月十日以北市機中所字第○四七二三號函通知上訴人:「八十二年八月二日為本線(即木柵線捷運系統工程)合約第一階段實質完工之目標時程」,上訴人即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函通知被上訴人,視該函件為變更命令,於八十一年五月八日敍明事由經過及申請公平調整報酬之金額並附索價明細表,向被上訴人請求公平調整報酬。細繹上訴人請求之內容,包括自西元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至一九九二年二月十八日間,被上訴人遲延交付土木工程致上訴人所生之費用,及趕工所增加之費用。亦即仲裁判斷所指之「展延工期Ⅰ」之費用(包括物價上漲之費用)、趕工費用等項,但不包括「展延工期Ⅱ」之費用。惟上訴人迄交付仲裁時止,均未就其請求調整金額之證據資料交付予被上訴人審酌,則契約第一四‧二‧五條所約定「發包負責人應在收到承包商之書面索賠及發包負責人要求之全部證據之日起九十天內作成書面決定」,其中九十天之期間,無從起算;且被上訴人既未取得上訴人索賠之證據資料,即無從斟酌是否接受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對該前置程序之踐行,即有欠缺。㈡公平調整逾期賠償金計算方式部分:此係指上訴人未能依被上訴人之要求目標時程趕工完成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逾期賠償金,依契約第九‧五‧二條應如何調整之問題。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五月八日致被上訴人之函件中,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因工期展延及趕工所增加之費用,未及其他。是上訴人依契約第九‧五‧二條約定「本合約第二章特定條款第二、三節規定之完工期限以後,如有任何工作項目尚未完工時,每逾一天,承包商應負逾期賠償之責,但應適當考慮經核定之變更命令所給予本工程規定完工期限之任何調整」,固有權要求調整此項逾期賠償金。惟其調整之要求亦屬第一四‧二‧二條所指之索賠,依前述兩造之約定,仍應踐行前置程序。上訴人對此從未於交付仲裁前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調整,為上訴人所不爭,是關於此部分前置程序之踐行,亦有欠缺。至上訴人辯稱兩造間於提付仲裁判斷之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簽訂協議書已確認兩造間之爭執交付仲裁之合議,請求交付仲裁之事項皆與仲裁契約之標的有關,仲裁人亦據雙方之合意事項為判斷,自無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所謂「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之標的無關」可言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該協議書與本案有關,縱認兩造間依該協議書可認為已有仲裁之合意,但依兩造合約一般條款第十四‧二‧一條之規定,仍須踐行該條款所定之前置程序,否則仍不得提付仲裁。上訴人既未踐行前置程序,該協議書之約定,無從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準此,上訴人交付仲裁人判斷之爭議,既未依兩造仲裁條款約定,踐行前置程序,應認該爭議即非仲裁條款所約定交付仲裁之爭議,仲裁人對之加以判斷,即有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爭議無關之瑕疵,被上訴人依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將系爭之仲裁判斷予以撤銷,於法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一月六日就兩造間 CC-350合約中之有關公平調整合約報酬及公平調整逾期賠償金計算方式之爭執,向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提付仲裁,被上訴人亦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提出仲裁答辯(見一審卷五六頁);嗣兩造又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就系爭 CC-350合約之事項簽訂協議書,第九條約定:「捷運局同意其不要求仲裁協會拒絕馬特拉公司所提出之仲裁聲請,亦不得阻礙、限制或延滯仲裁人對於仲裁請求事項之審查」(DORTS agrees not to request the Arbitration Associ-ation to reject the arbitration application submitted by MATRA and shall

not impede, restrict or delay the examination of any item of this applica-tion)(見外放上證十三),被上訴人並陳稱確曾簽署該協議書(見原審卷㈠九九頁),似此,上訴人辯稱兩造已有不問前置(索賠)程序是否欠缺,願將上開爭執交付仲裁之合意等語,自非全屬無據。倘兩造確有此合意,能否謂須踐行前置程序之爭議,始得為仲裁之標的﹖即非無研敲之餘地。實情如何﹖原審未遑詳為調查,仔細勾稽審認,即以上開情詞,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熙 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