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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144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九號

上 訴 人 乙○○

甲○○翁朝榮黃伏山林彩先陸美雲陳秋子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茂春律師被 上訴 人 惠國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傳生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攤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七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一樓及同巷二六號一、二樓房屋,為伊經營之惠國市場,上訴人分別於民國七十八年五月間,向伊承租如原判決附圖(以下簡稱附圖)所示編號A、A1、B、C、C1、D、E、F攤位(各人承租之攤位編號如附圖說明欄所示),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三千元,租期均至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止。嗣伊於八十三年三月五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期滿不再續租。詎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仍拒不遷讓。爰依租賃關係(消滅),求為命上訴人分別遷讓返還攤位於伊之判決(第一審共同原告陳傳生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攤位及給付不當得利與損害金部分,第一審判決其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本件攤位出租人為訴外人「惠國市場代表人蕭健義」,被上訴人並非出租人,原出租人惠國市場代表人蕭健義於租期屆滿後,未通知伊不再續租,任由伊繼續使用,依法已視為不定期限繼續租賃,伊自得繼續使用收益。又被上訴人受讓惠國市場攤位,未通知伊,被上訴人即不得行使出租人之權利。又依惠國民營零售市場攤位使用租賃契約第十五條約定,被上訴人如需收回攤位改建,應先提供臨時市場安置原攤販,因被上訴人未籌設臨時市場,其收回攤位之條件尚未成就。被上訴人應依相關法令在改建期間及改建完成時妥為安置原承租攤販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攤位,被上訴人即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又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上訴人不爭之惠國民營零售市場攤位使用租賃契約書及附圖為證,而上訴人係本於租賃關係分別占用如附圖所示之攤位,亦為其所不爭,並經第一審會同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派員勘驗現場繪製複丈成果圖可憑,堪信真實。按公司為法律擬制之人格主體,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執行公司之事務,如公司法定代理人以負責人或代表人之身分與他人簽訂契約時,公司仍為締約當事人,出面訂約之個人不過為公司之代表人而已。查本件租賃契約訂立之時,蕭健義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即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系爭攤位所在之惠國市場,屬被上訴人公司經營之零售市場攤位出租事業場所,有台北縣政府七十八年八月八日(七八)府建三字第二三七二九三號函、台北縣新店市公所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七八)北縣店建字第二九六○○號函、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八一)北縣店建字第四九五八九號函、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八一)北縣店建字第五二○一○號函及台灣省縣市鄉鎮市私有零售市場變更前後對照表可稽。而蕭健義於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號遷讓攤位事件證稱,當時惠國公司(指被上訴人)僅有國零售市場,伊係以惠國公司董事身分簽約,伊係代表惠國公司簽訂惠國市場攤位使用租賃契約書等情。又上訴人繳納租金時,被上訴人亦開立惠國實業有限公司名義之發票收租,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公司名義之發票亦無爭議,復有兩造不爭之發票可憑。由是觀之,本件租賃契約所載出租人「惠國市場代表人蕭健義」,應解釋為蕭健義董事代表被上訴人公司,將被上訴人之惠國市場攤位出租於上訴人,始符合租約文義及當時之情況。職是,系爭攤位之出租人,為本件被上訴人堪予認定。再者,系爭攤位之租期,至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止,租賃契約書第二條訂有明文。而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前之八十三年三月五日曾委請律師發函通知上訴人,表明期滿不再續租,上訴人均收受該通知函,為上訴人所自認,並有催告函可據。則兩造間就系爭攤位之租賃關係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上訴人辯稱已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不足採信。又依公司登記事項卡所載,被上訴人為有限公司,屬法人組織,不因股東之變動或負責人之更迭而影響其同一性。則本件租約之出租人既為被上訴人,無論其負責人由蕭健義變為段津薪,再由段津薪更為陳傳生,被上訴人之出租人之地位,不因此而受影響。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負責人或代表人變更,未通知上訴人,即謂被上訴人不得行使出租人之權利,亦不足取。又本件租賃契約第十五條訂明,租賃契約有效期間中,如甲方(出租人)有拆除重建之必要時,於甲方蓋好臨時集中場,乙方(承租人)應於收受通知之日或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遷入臨時集中場繼續營業,以利拆除……等語。依文義解釋,出租人於租約存續期間,如拆除攤位重建時,出租人應籌設臨時市場,以保障承租人原租約期間之權益,並避免承租人(似為出租人之誤)以重建為由擅自終止契約;倘租期屆滿,因承租人預知租期得預先規劃,或轉業或另覓地營生,則出租人因租賃關係消滅,自無再提供場所於承租人營業之責。準此,租賃契約第十五條以租賃關係有效存續為前提始有適用。而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規定,於租期屆滿後,行使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自無上開租賃契約第十五條約定適用之餘地。亦與誠信原則無悖,與權利之濫用亦無涉。再查台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所指之市場有二,一為公有市場,一為私有市場。其中公有市場依該規則第十五條規定,租期屆滿,原承租人有優先承租權,私有市場無此規定,亦無其他有關業主與攤販間權義之規定。台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第二十條,則僅規定縣市政府或鄉鎮公所應指導、監督投資人管理及養護其公共設施,並未強制投資人應安置原攤販。是則,台北縣政府及台北縣新店市公所為被上訴人應妥為安置上訴人之函件,僅屬道德上之勸導,縱被上訴人未予照辦,對上訴人亦無違法或違約可言。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規定,行使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人分別遷讓返還攤位,為屬有據。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職權之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王 錦 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遷讓攤位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