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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145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二號

上 訴 人 偉資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資益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律師

羅明通律師蔡調彰律師張志青律師被 上訴 人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樹久訴訟代理人 歐榮宜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字第三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由張子源變更為李樹久,並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標得被上訴人所屬高雄煉油總廠(下稱高總廠)F九○三一號舊柴油發電設備,本應於同年六月十三日繳付第一期款,惟因籌款不及,經三次向高總廠陳情,最後獲准延至同年八月十日繳款,並附以須付遲延期間之利息為條件。然因未被告知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及利率,致伊無法請求銀行開立支票付款,不得已於同年八月十六、七日携帶面額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萬元之信用合作社及施麗卿之個人支票前往繳款,為高總廠所拒。旋高總廠於同年八月十七日召開評議會決議暫緩沒收伊之保證金,並由該廠工事課長林金祥告知准再延至同年八月二十三日繳款。詎伊屆時備妥款項前往繳付時,林金祥竟以尚須報准總公司為由拒絕受領,進而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發函終止合約。惟高總廠係被上訴人之權責單位,既同意伊延期至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繳款,則伊於是日以言詞提出給付,即無遲延責任,被上訴人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解除契約,顯不合法,且有違誠信等情。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舊柴油發電設備買賣關係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原應於得標日起二十日繳付第一期款,因其陳情,伊一再准其延期,並於同意延至八十二年八月十日繳款時,有以存證信函通知其逾期未繳即沒收押標金,並告知應以中央信託局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上訴人屆期未繳,已屬違約;雖其於同年八月十六日提出面額一千九百五十萬元之個人支票,然未達第一期款應繳價金百分之三十即二千六百七十萬元之數額,不生給付效力;再者,高總廠固有於同年八月十七日召開審議會,然未決議上訴人得延至同年月二十三日繳款;且上訴人自承是日僅備一千九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另九百五十萬元存放蔡清文處,亦與標售說明第十一項約定之付款方式不符,自非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伊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解除合約,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經查,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以總價八千九百萬元標得被上訴人高總廠之柴油發電設備後,即於同年月二十九日與被上訴人簽立標售合約,約定第一期款自得標日之翌日起二十日內繳付全部價款百分之三十及營業稅。惟於繳款期限之前一日即八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上訴人陳情請求延至同年月二十五日繳付,經高總廠同意後,上訴人並未依期繳納;高總廠復同意延至同年七月十七日,上訴人仍未繳納;再度陳情請求寬限,高總廠再同意延期後,即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應於同年八月十日前繳付第一期款及按中央信託局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逾期利息,否則沒收押標金。上訴人屆期復未繳款,僅致函高總廠謂其未明示利息及起息日。同年八月十六日,上訴人雖提出面額共一千九百萬元之銀行本票四張及面額九百萬元之私人支票,然高總廠以與約定之付款方式不符而未予收取。翌日高總廠召開第一八八○次審議會並邀上訴人列席說明遲繳原因後,決議:「押標金暫緩沒收」。旋上訴人於同年八月十九日出具切結書及致函高總廠,表示願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繳付第一期款及利息。高總廠遂於翌日決議:「得標商(即上訴人)八月十九日特提出切結書與存證信函,基於業務利益考量,擬報總公司(即被上訴人)核准後辦理」。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詹資益以電話向高總廠之工事課課長林金祥表示欲前往繳款,林金祥告之須待被上訴人核准後始通知繳款。高總廠隨即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函請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延期繳款;嗣經被上訴人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函復謂,上訴人一再延期逾繳,已構成違約,應依標售說明書第七及十一條規定沒入押標金。高總廠乃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函上訴人,以其得標後未於限期內繳款,依合約沒收押標金終止合約。被上訴人復於八十四年一月六日函上訴人重申兩造間所簽之標售合約,業由高總廠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代表其發函解除在案等情。有標售合約、標售合約書、檢核報告、存證信函、陳情書、切結書、函等影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是認。次查,上訴人迭次陳情延緩繳款,固係均由高總廠召開審議會決議後即行同意,然該廠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九日接獲上訴人之存證函及切結書表明願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繳款後,於同年月二十日召開第一八八一次審議會決議:「擬報總公司核准後辦理」,雖可認該廠已默示同意上訴人上開延期之請求,但係附以呈准被上訴人為同意是項請求之停止條件。被上訴人既不准許,上開所附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高總廠是項同意即未生效。雖證人即上訴人之前法定代理人施麗卿亦證稱:「當時他(指林金祥)並沒有說要報告總公司,只是要叫我們寫存證信函於十九日以前寄達高總廠,二十三日準備要繳款」等語。證人林金祥則證稱:「我告訴他們(指上訴人)審議會有同意延至八月二十三日,但要經總公司同意」、「我的意思是因上訴人陳情請求延到八月二十三日繳款,審議會同意上訴人陳情,應也就同意上訴人延到八月二十三日」等語。衡之高總廠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召開之第一八八○次審議會僅決議:「押標金暫緩沒收,後續問題待澄清後提下次會議討論」;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詹資益也有列席上開審議會,為上訴人所自承,應知八月十七日之會議並未為同意延期至八月二十三日繳款之決議。施麗卿之證詞,無可採信。再參之詹資益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打電話與林金祥之對話內容中,林金祥稱:「我這有一張文要給總公司,因為我們審議會會議我們有同意,但我們還是發一張文給總公司」、「我現在總公司的覆函還沒有准之前,你繳我不知道怎麼給你收,我還不知道」、「差不多一兩天給你消息,這我要報告總公司的」、「現在你繳,我還得報告總公司,萬一總公司有意見時,我收了對總公司要怎麼交待」等語,一再重申須經被上訴人核准。如高總廠前僅告知上訴人可延至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繳款,並未告之應呈准被上訴人之條件,上訴人豈會於該日未逕行提出現實給付,而仍以電話探詢繳款之事,且於林金祥一再重覆答稱須報告被上訴人時,詹資益亦未當即反問何以前未告之尚須報准總公司,足認高總廠同意上訴人延期至八月二十三日繳款時,應有告知其須經被上訴人核准之條件。上訴人主張高總廠未為是項告知云云,為不實在。再者,高總廠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之存證信函中已明載「應於八十二年八月十日前繳付第一期款及逾期利息(以中央信託局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等語,且上訴人依合約原應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三日繳付第一期款,因迭經陳情而延期付款,其豈不知於何日起為延期繳款日?又上訴人係於八十二年八月一日即收受上開高總廠之存證信函,已於其同年月十日致該廠存證信函載明,則上訴人如不確定其應自何日起算利息及不知中央信託局之基本放款利率,自應於八月十日之付款期限前查明以備是日提出給付,竟遲至期限屆至始向高總廠查詢,其如因此未能於八月十日付款,亦係可歸責自己之事由所致,並無民法第二百三十條規定之適用。況上訴人並未於八十二年八月十日將第一期款及其自認應給付之利息提出給付,其自應於是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又查,標售說明書第十一項有關付款事項中記載:「得標價款由得標商以銀行開立劃線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煉油總廠為抬頭禁止背書轉讓即期支票於下列期限支付。第一期自得標日之翌日起二十天內,繳付全部價款百分之三十及營業稅……」等語。依是項約定,上訴人於繳付第一期款時應提出銀行開立以高總廠為受款人,面額為按標售總價八千九百萬元之百分之三十(即二千六百七十萬元)加營業稅計算金額之即期支票。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係提出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簽發面額為一千九百萬元之本票,及九百萬元之個人支票,為其所自承,自非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不生提出之效力。而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僅係於電話中稱欲前往付款,並未提出現實給付,且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但書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始得以言詞提出給付,而上訴人主張,高總廠係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於電話中由林金祥預示拒絕受領云云,既在履行期之後,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應知利息之計算,已如前述,且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詹資益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之電話對話中,明確稱:「那麼總共利息錢我現在向你(即林金祥)報告一下,我今天帶了二千九要下去,我有請教你們的××兄,他的意思是二千六百七十萬,再加上稅金四百四十五萬的百分之三十,等於一百三十三萬五千元,再加上利息:二千六百七十萬的利息是乘以百分之○點○○八五八○,這期利息錢是二十二萬九百五十元,乘以二個月剛好四十五萬三千九百元,中間還多一個八天,一天等於七千五百六十五元的利息,多個八天等於六萬零五百二十嘛,六萬五百二十加起來剛剛好是五十一萬四千四百二十,算一算正好,我本來帶二千九下去,還要找四十五萬多」等語。可見上訴人主張,其於是日仍不知利息如何計算乙節,為不實在。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以言詞提出給付,亦不生提出之效力。再按,標售說明書第十一項記載:「得標商如有任何一期逾期或藉任何理由拖延未繳者,即作棄權論,所繳之保證金及已付各期款,同意由本總廠(即高總廠)不經通知逕行全數沒收後結案」等語,是項記載雖未以解除契約之文字表明,惟是項約定是在賦予高總廠於上訴人違約未按期付款時即得沒收全數已繳款項結案,以消滅契約關係為目的,其真意應可認係高總廠於上訴人違約未按期付款時應得行使解除權。則上訴人未依限於八十二年八月十日繳付第一期款,高總廠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通知依上開約定沒收押標金終止合約,並由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六日以油法字第八四○一○○八六號函說明高總廠上開終止合約之通知即係代表其解除契約等語,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合約標售說明書第七、十一條並無終止或解除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自不得依上開規定終止或解除契約,且亦迄未為解約之表示云云,為無足取。又上訴人於未按期繳付任何一期款時,被上訴人即得解除契約,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其於未按期繳付全部三期款時,始負遲延責任乙節,亦無足取。另上訴人原應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三日繳付第一期款,因其迭次陳情,高總廠先後同意其延期至同年六月二十五日、七月十七日繳付,並於七月三十一日以存證信函限期於八月十日繳納,自已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定期催告,即通知解約,為不合法乙節,殊非可取。末查,上訴人確未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提出現實給付,而其是日所為之言詞提出亦不合規定,不生提出效力,有如前述,故高總廠答覆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未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繳款,並無隱瞞繳款之事實。則上訴人於迭經獲准延期繳款後,仍未依限繳款,高總廠通知其解除契約,應係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違反誠信原則及濫用權利之情事。另上訴人提出李模律師法律意見書影本,僅係其就有關本件契約履行、處理等事宜所提出之個人意見,亦無法為上訴人得不負遲延責任之證明。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王 錦 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