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三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停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三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縣○○鄉○○段五三七-一等號土地上之建物即建號七一二號地下室,係訴外人和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旺公司)所興建圓山花鄉第三代房屋即建號七一三號至七四七號獨棟透天式區分所有建物(門○○○鄉○○街六等號)之共同使用部分,屬停車空間,每棟房屋配置雙車位,應有部分三五分之一(即每一車位應有部分為七十分之一),惟訴外人呂哲舟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向和旺公司購買其中建號七一七號建物時,除購買該建物所配置之雙車位外,另購買建號七四○號所配置雙車位中之一個,即第一審判決附圖(以下簡稱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系爭車位,故呂哲舟於建號七一二號停車空間應有部分為七十分之三,嗣呂哲舟於八十二年五月三日將建號七一七號建物連同三個停車位出售與伊,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車位自屬伊分管專用。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向和旺公司購買建號七四○號建物連同該建物所配置雙車位中所餘另一車位,因之上訴人於建號七一二號地下室停車空間之應有部分僅為七十分之一,詎上訴人竟強行占用系爭車位等情。爰依分管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車位遷讓交還與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車位配置於建號七四○號建物,伊向和旺公司購買該建物時已連同購得,依分管契約,伊有權使用系爭車位;況系爭車位為伊所有七四○號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應隨同七四○號建物移轉於同一人,被上訴人購買建號七一七號建物時,縱有連同買受系爭車位,其買受系爭車位,亦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圓山花鄉第三代房屋地下一樓平面總配置圖、土地複丈成果圖、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為證,並經證人即和旺公司稽核劉鳳美結稱:「當初我們公司建三十五戶,每戶有二個車位,呂先生及顏先生是蓋好後才來買的,因呂先生之房子位於三角窗之位置,車子不好出來,所以我們將顏先生的二個車位撥一個賣給呂先生,是以七十分之一的持分賣的,當初顏先生買房子時也有告知只有一個車位,我們賣給呂哲舟此戶車位是在別人房子下,所以在契約上有附標示圖,編號三十一,靠近車道的車位是賣給呂哲舟」(一審卷四九頁),「這兩棟房子是最後賣出的,呂哲舟先來買,我們發現該戶所配兩個車位事實上只能停一個車子,就將原來想要撥給乙○○所買房屋的車位,其中一車位撥給呂哲舟,因為公司認為乙○○所買的那棟房子還有塊空地,可以停一個車位,停車不會發生困難,之後乙○○才來買最後一棟,乙○○的買賣契約上寫車位一個,是當時所寫的沒錯」等語(原審卷一三四、一三五頁),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據(一審卷五八頁),證人呂哲舟證稱:「地下室是規劃二車位,我另再買一個車位,該車位是在三十一號靠近車道旁之車位,當初每一戶持有那些車位,持分多少,有一個表顯示出來,每一戶皆有此表,我本身是七十分之二,另再買一個車位,共地下室有七十分之三,顏先生是七十分之一,我賣房子時,是將車位全部都賣給甲○○,且已點交給鄭先生」等語(一審卷五十頁),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上訴人抗辯稱伊係連同建號七四○號建物所配置之雙車位全部買受,系爭車位依分管契約自屬伊專用云云,並無可取。次查建號七一七號建物對共同使用部分即建號七一二號停車空間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七十分之三,和旺公司將建號七一七號建物售與訴外人呂哲舟,呂哲舟再轉售與被上訴人,均連同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七十分之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見二審卷第七四頁建物登記簿謄本所附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附表),難認有違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第二款(修正後之第八十條)所定共同使用部分,應於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物移轉時隨同移轉於同一人之規定。按共有乃數人共同享受一所有權,故各共有人本其所有權之作用,對於共有物之全部均有使用收益權,惟其使用收益權應按其應有部分而行使,不得損及他共有人之利益,若有侵害,則與侵害他人之所有權同,被侵害之他共有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而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四九五號判例參照)。上開地下室停車空間雖為兩造與其他住戶共有,惟各住戶於當初向和旺公司購買停車位時,均已約定各自使用特定停車位,堪認各共有人間就停車位已訂有共有專用之協議分管契約,共有人僅得就分管之特定停車位占有使用,而系爭車位既為被上訴人分管專用,卻遭上訴人占用,則被上訴人依分管使用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車位遷讓交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末按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應視各區分所有權人實際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人共有,該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雖應隨同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物移轉,但若有部分區分所有人不需使用該共同使用部分者,得予除外,此觀修正後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五條第二款、第八十條規定自明。因此各區分所有人就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並非必然按其專有部分之面積與共有部分之面積比例計算,此於公寓大廈之地下室停車位,尤為顯著,各區分所有人有需停車位者,有不需停車位者,需停車位者於買受其專有部分時,一併買受停車位,未買受停車位者即予除外,而無該地下室停車位之應有部分。查建號七一二號為地下室停車空間,係建號七一三號至七四七號獨棟透天式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被上訴人所有建號七一七號建物所得使用之停車空間包括系爭車位為七十分之三,上訴人僅七十分之一,均已辦理所有權登記,為原審依證人劉鳳美之證詞、上訴人與和旺公司所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簿謄本所附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附表所認定之事實,並據以認定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車位,核無違背法令之可言。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陳 國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