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三號
上 訴 人 中興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音喜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律師上 訴 人 鈞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憲治訴訟代理人 鍾招榮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七七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中興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主張:伊與對造上訴人鈞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鈞新公司)於民國八十年五月二十七日就日本CALFA CHEMICAL CO.LT
D 所生產之產品即「清醒一○○」(按係解酒藥)簽訂總經銷契約書,伊並依上開契約第十一條約定,於同年六月四日簽發以華僑商業銀行儲蓄部為擔當付款人面額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票號CA0000000 號、到期日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之本票一紙交付鈞新公司,以擔保伊在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前向鈞新公司訂購四千萬元之貨品銷售。雙方簽約後迄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伊共訂貨四千二百零九萬六千零二十五元,已達當初契約所訂之進貨金額,依兩造約定鈞新公司應不得提示該本票,且雙方合約關係早因鈞新公司簽發之票據遭拒絕往來及日本上開公司聲明終止與鈞新公司間系爭產品之代理關係,鈞新公司已陷於給付不能,並由伊對之聲明解除契約在案,對造上訴人已無繼續持有系爭本票之理由,自應將該本票返還與伊。詎經伊多次催促返還,均未獲置理等情,爰依契約終止及票據法第十三條之反面解釋,求為確認鈞新公司對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並命其返還該本票與伊之判決。
上訴人鈞新公司則以:兩造契約所訂之「進貨金額」係指已交付貨品之金額而言,非以「訂貨金額」為準。中興公司為免遭伊領取系爭本票票款作為補償金,乃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下班後始傳真訂購一千五百萬元之產品,既未明確表示貨品規格與數量,又未依約支付三成定金,自不生下訂單之效力。事實上伊係因未繳貨物稅而被禁止進口,票據遭拒絕往來,並非財力不足或信用不佳所致,伊實無給付貨品不能之情事。伊交貨與對造上訴人雖稍為延後,但此係對造上訴人更改貨品規格所致,伊並未同意將進貨期限順延六個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中興公司主張伊與上訴人鈞新公司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七日就「清醒一○○」產品簽訂總經銷契約書,並交付系爭本票以擔保伊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前,向鈞新公司進貨金額達四千萬元,否則將該票款全數移作補償對造上訴人之補償金,截至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伊向對造上訴人鈞新公司進貨金額共二千七百零九萬六千零三十五元,同日下午又以傳真再向鈞新公司訂購一千五百萬元之產品等事實,已據其提出銷售契約書、本票、存證信函及訂貨單為證,復為對造上訴人所不爭,自足信為真實。惟查上訴人中興公司所稱已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以傳真及存證信函向鈞新公司訂購一千五百萬元之「清醒一○○」產品一節,由其提出之第六四四五號存證信函及訂購單所載,清醒一○○之貨品不惟未載「規格」,甚至註明「規格另洽」(見一審卷十、二十五頁),與中興公司所提之其餘訂購單三紙均載明「規格、數量」(一審卷十一-十三頁)顯不相同,對造上訴人自無從據以發貨。參諸兩造簽訂之總經銷契約書第十條、第十一條之約定及上訴人中興公司自陳伊之所以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傳真訂貨,係為防止鈞新公司不顧給付不能之事實,仍就系爭本票行使權利,造成困擾,致不得已先為訂貨,事實上伊並無再訂貨之義務等語(見原審更㈡卷一九七頁)觀之,誠難謂上訴人中興公司已依債之本旨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向鈞新公司訂購貨品,而生下訂單之效力。上訴人中興公司雖以鈞新公司票據早於八十一年五月間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因欠稅遭禁止進口處分,已停止營業陷於給付不能狀態,乃主張其沒有下訂單之義務及就下訂單定金得先為不安之抗辯,但查鈞新公司滯欠基隆及台北關稅局稅捐,該關稅局並未對之為禁止進口處分,祇因該公司滯欠進口稅捐,遭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於八十一年五月七日暫停進口申請,嗣鈞新公司旋即繳清該稅捐,由該局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准恢復進口申請在案,有該局五發字第○六七九四號及第一○三七四號函足稽(見原審更㈠字卷三十四、三十五頁、更㈡字卷一五四、一六三頁)。且八十一年五月至十一月份間鈞新公司均仍自動申報營業稅,尚未因票據遭退票而完全停止營業,復有該自動報繳年檔查詢作業四紙可憑(同上卷一七○-一七四頁),自難謂上訴人鈞新公司已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況上訴人中興公司未依債之本旨向鈞新公司下訂單訂貨,尤不能進而為上述不安之抗辯。又依兩造經銷契約書第八條及第十一條之約定,雙方就中興公司進貨年營業額須達四千萬元,此乃一特別之約定,兩造並進而約明中興公司交付系爭本票與鈞新公司,以擔保年營業額達四千萬元,否則該本票應無條件作為補償鈞新公司之補償金。準此,則上訴人中興公司八十年九月訂貨,縱因兩造同意延長六個月交貨,亦不能謂兩造間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前進貨四千萬元之終期,亦同應順延六個月,其未順延尤不能認有違誠信原則,何況鈞新公司迄未同意該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進貨四千萬元之約定可延至同年十二月底,上訴人中興公司執此主張有違誠信原則,要非足採。再上訴人中興公司復謂系爭貨品之原廠商已於八十一年七月十日終止與鈞新公司間之代理關係,伊更於同年七月底終止兩造間之契約,鈞新公司對系爭本票已喪失權源云云,然鈞新公司自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即恢復得為進口之申請,上開日本原供應商終止與上訴人鈞新公司之代理關係,乃於同年七月十日始為聲明,有通知書及譯文可稽(一審卷三十頁),顯在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以後所發生,尚不影響中興公司未依債之本旨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前訂購四千萬元貨品而違約之事實,上訴人中興公司此項主張,亦非可取。由上觀之,上訴人中興公司既未依債之本旨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前依約向上訴人鈞新公司訂購四千萬元本件貨品,依兩造間所訂立總經銷契約書第十一條之約定,中興公司應將系爭本票全數給鈞新公司作為補償金,該約定係屬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甚明。上訴人中興公司既主張其已交付貨款達二千七百零九萬六千零二十五元,所約定之違約金達四百萬元,顯然過高等語,爰斟酌雙方約定進貨之年營業額為四千萬元,違約金為四百萬元,比例為百分之十,而中興公司進貨額已達二千七百零九萬六千零二十五元,鈞新公司因中興公司一部分之履行已取得相當之利益等情,認應按上開比例酌減違約金,酌減後上訴人中興公司應給付對造上訴人之違約金為一百二十九萬零三百九十八元為相當。從而,上訴人依契約終止及票據法第十三條之反面解釋,請求確認就系爭本票超過一百二十九萬零三百九十八元部分,上訴人鈞新公司對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請求確認上開未逾一百二十九萬零三百九十八元部分票據債權不存在及命上訴人鈞新公司返還系爭本票部分,即非有理,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中興公司其他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採之理由,因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中興公司全部敗訴之判決,就其中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超過一百二十九萬零三百九十八元票據債權不存在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其聲明。其餘(即確認系爭本票一百二十九萬零三百九十八元票據債權不存在暨命鈞新公司交還本票敗訴部分)則予以維持,駁回中興公司之上訴;並以上訴人中興公司另追加以鈞新公司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原訂契約自始無效而為請求部分,因與其原基於給付不能終止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之訴訟標的不同,屬訴之追加。上訴人鈞新公司又不同意該訴之追加,且不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至第四款之規定,上訴人中興公司該追加之訴不合法(按該追加部分,於更審前經三審裁定駁回確定,更審後又再追加請求),爰併以判決駁回其追加之訴,經核於法尚屬無違。兩造上訴論旨,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依職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分就其不利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均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兩造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洪 根 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