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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149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五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將所有坐落台南市○○段五七

八、五七八之一、五七八之二、五九一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及同段五九○、五九○之一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一一二分之五設定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即權利價值二百四十萬元,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清償期為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存續期間自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至同年八月二十二日之抵押權登記與訴外人吳玉蘭。嗣吳女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將該抵押權讓與上訴人,並於同年十月三日辦妥抵押權移轉登記。惟吳玉蘭於上開抵押權存續期間內並未借與伊上開款項,抵押擔保之債權無從發生。上訴人受讓之該抵押權自失所附麗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將上開土地所設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受讓該抵押權登記,經三方當事人在契約上簽章同意。八十四年十月三日移轉抵押權登記之日伊已將一百二十萬元抵押借款交與被上訴人,有被上訴人出具之收據為憑。足見原抵押權存續期間業經延續,抵押權應繼續有效,被上訴人不得任意請求塗銷,否則即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按抵押權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若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外所發生之債權當然不在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有本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七號判例可循,本件所登記者為一般抵押權,存續期間係登記為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至同年八月二十二日,該抵押權登記後,原抵押權人吳玉蘭未依約貸與被上訴人該一百二十萬元借款,為上訴人所是認,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確定無從發生,該抵押權自因而失所附麗。上訴人雖自吳玉蘭受讓上述抵押權,並於八十四年十月三日貸借一百二十萬元與上訴人,惟該抵押權存續期間並未經延長之變更登記,有該土地登記簿謄本足稽。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及上開判例之說明,該借款債權應仍不在上述抵押權效力所及。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後貸借之一百二十萬元債權不在本件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內,並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既未發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開本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七號判例係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為之闡釋,該判例所指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與一般抵押權所登記之權利存續期間在法律上應各有其不同之意義。上訴人於原審復一再抗辯稱本件非最高限額抵押應無該判例之適用云云(見原審卷二十六、四十一頁),原審竟未詳予斟酌,以上訴人貸借之一百二十萬元在該抵押權存續期間後應不在本件抵押權擔保範圍內,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已有未合。又按抵押權在登記實務上雖常有存續期間一項,但實則抵押權係以擔保債務之清償為目的,從屬於擔保債權而存在。在該債權未消滅前為擔保之抵押權並不因抵押權存續期限屆滿而當然消滅。故抵押權存續期限之約定與登記原不具何法律上之意義。查本件抵押權係於存續期限屆滿後之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經兩造及吳玉蘭三方同意由吳女讓與上訴人,並於同年十月三日辦妥抵押權移轉登記,再由上訴人於當日交付一百二十萬元借款與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及被上訴人書立之收據足憑(見一審卷證物袋、原審卷十七、十八頁)。而被上訴人書具之收據更載明:「……八十四年十月三日領取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登記謄本後,由權利人乙○○當面向甲○○交付『抵押債權額』(現金一百二十萬元正)支票……」等語。準此,則兩造似均有以該一百二十萬元之交付作為本件抵押債權之意思。否則,系爭抵押權何須經三方同意而讓與上訴人﹖該收據又何須將當日交付之一百二十萬元載為抵押債權﹖果爾,能否謂上訴人受讓該抵押權因無主債權而失其從屬性,即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予勾稽,遽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謂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洪 根 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