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六號
上 訴 人 丙○○
乙○○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盈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年三月間邀同伊合夥集資購買坐落高雄縣○○鄉○○段九六○、九六三、九六七、七六八及九七五號等土地,以與鄰地地主合建「劍橋特區」房屋出售牟利,雙方已成立隱名合夥契約。由伊投資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乙○○出資七百萬元(出資比例依序為三分之一、三分之二),並由乙○○出面購地規劃後,以陳某經營之高勝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高勝公司,陳某為負責人)為起造人,建造七層電梯公寓七十戶及四層透天樓房九棟。伊與乙○○共分得七層公寓六十七戶及四層透天樓房五棟,均已全部出售完畢,扣除成本費用,雙方合夥之利潤為五千一百二十九萬零六百七十三元。經清算後,上訴人乙○○除返還伊上開出資額三百五十萬元外,其餘依出資比例三分之一計算,伊應得之一千七百零九萬六千八百九十一元利潤,乙○○竟拒為給付。又上開坐落高雄縣○○鄉○○段九六○、九六九、九六九之一二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同段九六三號土地應有部分七十分之一暨該地上建物即門牌高雄縣○○鄉○○路○○○巷○號樓房地面層面積七十六‧三二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連同共同使用部分面積一千一百九十‧七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七十分之一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係伊與乙○○合夥取得,而由乙○○信託登記為上訴人丙○○名義。合夥結束後,上訴人乙○○怠於行使權利回復為伊等所有,伊自得代位終止該信託關係,故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該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並得請求該房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等情,爰本於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乙○○給付伊一千八百六十八萬六千四百八十八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及命上訴人丙○○將上開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乙○○,再由乙○○將該房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合夥利潤部分,第一審判命上訴人乙○○應給付二百七十二萬九千二百九十一元本息,其餘部分則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就其中一千四百三十六萬七千六百元本息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實際上係與訴外人高勝公司出資合夥建屋,而非與乙○○個人成立隱名合夥。該合夥興建之房屋,因部分尚有瑕疵待修,合夥目的事業未完成,在未經解散清算前,被上訴人何能請求伊分析財產或分配盈餘﹖事實上本件合夥盈餘僅八百十八萬七千八百七十元及一戶未出售之公寓房屋。且被上訴人出資之合夥比例衹有十分之一,上開合夥盈餘更應提出百分之三十作為高勝公司之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一千四百三十六萬七千六百元本息部分,將第一審所為其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並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二百七十二萬九千二百九十一元本息暨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乙○○合夥興建房屋出售,伊出資比例為三分之一,雙方係成立隱名合夥契約等事實,已據其提出上訴人乙○○出具之確認書為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依該確認書所載之內容及上訴人乙○○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二年自字第六三八號侵占一案審判中所稱,被上訴人乃伊高勝公司之外股,不是參與高勝公司,僅就個案投資等語,再參諸高勝公司係八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始行設立,被上訴人則早於同年三月即與上訴人乙○○約定出資合夥建築房屋出售,並於同年四月購地等情觀之,足見上訴人乙○○抗辯被上訴人乃與高勝公司合夥,且非隱名合夥云云,要非可採。次查被上訴人係合夥參與上訴人乙○○「劍橋特區」房地之建築、出售,該特區房屋之購地建屋及出售全由陳某處理,被上訴人並未參與,陳某又係高勝公司負責人,從事建築業,可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間成立隱名合夥關係無疑。且其二人之出資額被上訴人為三百五十萬元、乙○○為七百萬元為兩造所不爭,依確認書所載,應認被上訴人之出資比例為三分之一而非十分之一至明。故被上訴人應得依民法第七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乙○○給付每年應歸其所得之利潤,而不待乎陳某所經營之劍橋特區房地已否出售終了。又上訴人乙○○既已計算盈餘,並將被上訴人之出資額返還被上訴人,足認雙方之合夥目的已完成,依民法第七百零八條第三款、第七百零九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間之隱名合夥契約應已終止,乙○○自有給與被上訴人合夥應得利潤之義務。再查兩造對所建房地總售價為一億六千九百六十萬五千元,均不爭執,至房地總成本,依高勝公司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所附營業成本明細表所載計有一億一千六百九十八萬一千八百四十一元,收入額減去支出額後,該合夥之盈餘為五千一百二十九萬零六百七十三元,以被上訴人出資比例三分之一計算,應得分配盈餘為一千七百零九萬六千八百九十一元。上訴人乙○○所稱合夥盈餘為八百十八萬七千八百七十二元,尚難謂為實在。被上訴人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申請貸款意見書並非實際成本收益資料,而上訴人聲請函查之建築造價表亦屬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所有,均難採為雙方合夥利潤認定之依據。上訴人乙○○所辯合夥盈餘應提撥百分之三十與高勝公司為報酬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憑信。另查上開房地乃上訴人乙○○信託登記與上訴人丙○○名義,已據上訴人丙○○於上開侵占一案中陳明,上訴人乙○○亦自認該房地並未出售屬實,是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七百零九條及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乙○○終止其與丙○○間之信託契約,並進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從而,被上訴人本於隱名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乙○○給付一千七百零九萬六千八百九十一元本息,並命上訴人丙○○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乙○○,再由乙○○將該房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伊名義,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乙○○於原審一再抗辯稱:「……建屋基地購買之價金共計三千二百三十一萬七千一百二十八元為雙方不爭之事實……被上訴人如謂合夥權利占三分之一,自應出資一千萬元左右,何以僅出資三百五十萬元,伊雖僅出資七百萬元,則對不足額部分係向銀行辦理貸款支付……被上訴人並未分擔分文利息,足見被上訴人合夥權利占三分之一之主張不足採信」、「本件合建之土地係先由伊向銀行辦理貸款支付其中二千一百八十一萬餘元之買賣價金予土地之出賣人,且以被上訴人之妻擔任高勝公司向華南銀行辦理建築融資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二者毫不相干」等語(見原審卷三十四頁反面、五十四頁),而被上訴人之妻劉秀碧領取上述三百五十萬元退股金之簽收單上復載明:「……退還……合夥股金(一股)三百五十萬元正………」云云(見同上卷三十七頁),其中括弧內載之「一股」二字,究係何所指﹖是否為十分之一而非三分之一,原審均未詳為斟酌,徒以上訴人乙○○出資七百萬元及被上訴人出資三百五十萬元作為計算雙方出資比例之依據,自有未合。次查上訴人乙○○就被上訴人提出有關高勝公司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損益表,曾辯稱:該損益計算書並未載明營業成本等收支項目,係指本件合夥而言,實則計算書乃高勝公司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總收支。此觀其收入部分七千六百餘萬元,而非被上訴人所指之一億六千餘萬元自明。再本件合夥案自八十年間既已開始,依被上訴人之計算方式,豈非置八十年間之支出於不顧云云(同上卷五十三頁),而高勝公司上開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附之營業成本明細表內「科目」欄更載有「劍橋特區及凱撒大地」等字樣,有該明細表可按(同上卷一三二頁),則該高勝公司之成本明細表能否即認僅係雙方合夥部分之實際收支,非無疑問,乃原審竟未釐清本件劍橋特區之成本究為若干,遽以該成本表作為雙方合夥盈餘計算之基礎,亦有可議。又該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附之營業成本明細表記載高勝公司營業成本為五千六百二十四萬九千八百四十六元,原判決竟認定其營業成本為一億一千六百九十八萬一千九百四十一元,不無認定事實不憑卷內資料之違法。再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即主張透天樓房之建築成本為一千五百萬元,七層公寓大樓之造價為一億四千五百四十三萬七千一百二十八元(見一審卷五頁起訴狀及五二九頁⒉準備書狀),上訴人乙○○對該造價成本亦不爭執,並抗辯稱合夥盈餘僅八百十八萬七千八百七十二元及系爭一戶尚未售賣之建物云云(見同上卷五五四頁)。其抗辯是否屬實,原審未進一步查明,遽以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尤嫌速斷。末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七百零七條、第七百零八條第三款及第七百零九條之規定請求分配合夥盈餘,曾抗辯稱:被上訴人於起訴狀內主張俟銷售完畢後再分配盈餘,現本件合夥既尚有乙棟房屋未曾出售,則分配盈餘之要件尚未符合,目的事業尚未完成,應不得請求分配盈餘等語(見一審卷六○七頁),原審對於上訴人此項重要之防禦方法,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取捨意見,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洪 根 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