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號
上 訴 人 甲 ○ ○
曾 炳 軒王 文 海
乙 ○ ○路 遠 程商 作 信曾 來 發鄧 俊羅 劍 哲陳 丁 焱陳 生林王勝花林 妙 靖林 昌 德歐 陽 昌張 家 祚兼 右一 人法定代理人 郭 媛上 訴 人 張 春 美
張 賢 繁張陳金英張 智 凱張 繼 仁張 維 仁張 智 強被 上訴 人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趙 文 雄訴訟代理人 蔡 進 清律師
尤 挹 華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上更㈠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炳軒、乙○○、路遠程、商作信、曾來發、王文海、鄧俊、羅劍哲、陳丁焱、歐陽昌、陳生及已死亡之林文善(因林王勝花、林妙靖、甲○○、林昌德繼承)、張輝(於訴訟繫屬中死亡,由張家祚、郭媛、張春美、張賢繁等四人承受訴訟)、張英駿(於訴訟繫屬中死亡,由張陳金英、張智凱、張繼仁、張維仁、張智強等五人承受訴訟)等(下稱曾炳軒等十四人),均為台灣省保安警察總隊派駐被上訴人公司之駐衛警察人員,其中除歐德昌自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起,已取得警察官任用資格外,餘均不具警察官任用資格,依內政部訂頒之「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規定,彼等薪資不應包括「警勤加給」。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承辦人員疏失違誤,自民國七十一年(原判決誤載為七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歐陽昌自七十七年十二月起,可領警勤加給。又其他各人退休日期如原判決附表㈡所示)止均按月發給如原判決附表㈠所示之「警勤加給」,致曾炳軒等十四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如原判決主文所示金額之不當得利,而被上訴人公司受有相同金額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主文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支領之「警勤加給」乃屬津貼性質,為雇主在薪資中另給付之特別補助款,為工資報酬之部分,且長年支領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又被上訴人於給付時,已「明知」無給付義務,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規定,自不得請求返還。退步言,伊縱有溢領「勤務津貼」之不當得利,亦多用於養家活口、子女教育、醫療保健、喪葬花費等支出,該利益早已不存在,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亦免負償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曾炳軒等十四人均係伊公司之駐衛警察人員,及向伊公司領取上開金額之「警勤加給」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以採信。而依行政院於六十八年一月四日以台六十八內字第○○八三號函核定之「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及七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修正之上開辦法第十條規定,均明示駐衛警察之薪級,依附表規定,但不得支領「警勤加給」,有上開辦法可稽。足徵「駐衛警察」除具有「警察官」任用資格外,依上開法令規定,不得比照「警察人員管理條例」所規定「警察人員」支領「警勤加給」,堪以認定。曾炳軒等十四人均係在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即在職之台灣省屬機關之駐衛警察,而派駐被上訴人公司,其中除歐陽昌嗣經銓敍合格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起,具有警察官任用資格,改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管理外,其餘均未具有「警察官」之任用資格,則依上開「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支領薪資,即不得支領「警勤加給」。然彼等竟支領上開金額之「警勤加給」(歐陽昌在七十七年十二月以前),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灼然甚明。又被上訴人主張,因於七十五年待遇調整時,台灣省保安警察第四總隊於七十四年七月十七日以七四保警四人字第四六五六號函,並檢附「警察機關警勤加給支給標準表」函知被上訴人。該函載明警察機關第二級包括保安警察第四總隊,及其所載警察機關第三級,係指台灣地區各警察機關組織編制內,不屬於第一、二級者。茲保安警察第四總隊(即駐衛警察人員所屬之總隊),既屬第二級之警察機關,且未經限定須具警察官任用資格之人員,始得具領警勤加給。依該函,顯然對不具警察官任用資格之駐衛人員亦應支給警勤加給。被上訴人因而誤認該函內容,發給本件警勤加給;復因當時主辦本業務之人事室董代培(七十四年二月間死亡)恰因病辭世,人事主任謝瑞麟年事已高,難兼顧公事,致新承辦人員不知新舊法令規定,乃依前揭警政署函轉之「警察機關警勤加給支給標準表」所載,發給警勤加給等情,並提出相關函文為證。足證被上訴人之給付曾炳軒等十四人之「警勤加給」,並非「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而猶予給付甚明。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給付時已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云云,自不足取。又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謂「現存利益」,並非指所受領利益之原形尚存者而言,利得人因其消滅而取得代償之利益,或因其消費而節約其本來應動用之費用,即其利益現尚存在。曾炳軒等十四人既受有上開「警勤加給」之不當得利,已如前述,上訴人抗辯該項「不當得利」早已因養家活口、子女教育、喪葬費支出等花費殆盡而不存在云云,非特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養家活口、子女教育、醫療保健、喪葬花費等本屬曾炳軒等十四人薪資即應動支之費用,其以系爭「警勤加給」之支出即得節約其本來應動用之薪資,其所受利益應認尚仍存在,所辯不足採。曾炳軒等十四人既無法律上之原因受領如原判決主文所示金額之「警勤加給」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主文所示金額(林文喜、張輝、張英駿部分,請求其繼承人連帶負給付義務)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王 錦 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