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法定代理人 郭信義被 上訴 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大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其中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部分,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關於附帶上訴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二審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在台南縣麻豆鎮北極殿內召開之第二屆第二次信徒大會,以多數信徒舉手方式決議(下稱信徒大會決議)選舉管理委員,違背章程所為由信徒以無記名連記法選舉之規定,伊已當場表示異議,自得依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訴請撤銷該決議。又上訴人於同年十月一日召開之第三屆管理委員、監查委員成立大會所為決議(下稱委員會決議),因其成員係由應撤銷之信徒大會決議所產生,該決議經撤銷後,其管理委員、監查委員會成員亦隨之喪失其資格,伊自得請求一併撤銷委員會決議,又其決議亦屬不成立,而歸於無效等情,爰求為判決將信徒大會決議予以撤銷,並將委員會決議予以撤銷之判決。(關於請求撤銷信徒大會決議部分,第一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而關於請求將委員會決議予以撤銷部分,第一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被上訴人於原審對之提起附帶上訴,求為確認該決議不成立之判決。)上訴人則以:伊由信徒大會以舉手方式表決推舉第三屆管理委員,但當時主張依章程方式推舉及主張依舉手方法自四角頭產生之方式,已經過表決,後者為三十二票,前者為二十五票,被上訴人亦參與表決,並提出參考名單,嗣因表決輸掉而鬧場,其訴為無理由,且其於原審提起附帶上訴與附帶上訴之要件不合,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一)關於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信徒大會決議部分:查上訴人之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九條明定:「本會管理委員十七人,候補管理委員五人,由信徒以無記名連記法選任之,管理委員出缺時由候補管理委員依序遞補之。」此有被上訴人所提之該會章程在卷可按,上訴人對之亦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管理委員應依上開方式選任,自堪採信。次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所召開之第二屆第二次信徒大會,係以舉手方式選出管理委員,此有被上訴人所提之第二屆第二次信徒大會會議記錄第十一項載明:依據章程由信徒以無記名方式選任及依慣例各自四角頭推舉二案,並由四角頭推舉之案,經三十二人同意,依該案選任之等語在卷可憑,上訴人對之亦不爭執,復經證人林永塘、洪宏舟、陳金凱、李炳宏分別證述明確,則上訴人以上開推舉方式選任管理委員,其決議方式,自與上開章程所定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方式相違,已堪認定。再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選任管理委員時,即已表明應依章程規定選任管理委員,並於表決時亦有二十五票贊成應依章程規定選任管理委員,亦經證人林永塘、洪宏舟證明無訛,而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訴請求撤銷該決議。是被上訴人已於決議當場表示異議,並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訴請撤銷上開決議,應無疑義。上訴人雖辯稱,已經所有出席信徒表決以推舉方式選任管理委員,且較具公平性云云,然查上訴人之章程係上訴人於七十二年四月十七日第一屆第一次信徒大會決議訂定,並於七十八年九月十九日經第一屆第七次信徒大會修正通過,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章程在卷可稽,且上訴人亦立有信徒名冊及寺廟登記證卷等資料,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七十二年十月一日及七十五年一月四日移接清冊在卷可按。是上訴人既經信徒大會決議通過立有章程以規範管理委員之選任方式。該章程又尚未依該章程所定之方式修正,信徒大會竟違反章程所定之選舉方式作成決議選任管理委員,自有未合。上訴人所辯管理委員由各角頭推舉選出較具公平性云云,要不足採信。則依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上訴人信徒大會上開決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語。爰就此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二)關於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決議不成立部分:查被上訴人係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本件附帶上訴。而本件附帶上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定失其效力之情形。是上訴人抗辯本件附帶上訴之提起於法不合云云,尚非可採。又查上訴人之信徒大會之決議既經撤銷,則依該決議而選出之管理委員亦隨之喪失其資格,故其委員會之決議自屬不生效力。上訴人對之既有爭執,被上訴人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之利益,被上訴人在第一審雖係聲明請求將委員會決議予以撤銷,因撤銷後乃溯及無效,其於原審審理中,訴請確認其無效(不成立),係屬擴張訴之聲明。因認被上訴人以附帶上訴請求確認委員會決議無效,為有理由等語。爰廢棄第一審所為關於此部分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確認委員會決議無效。
本院分二部分述之: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撤銷信徒大會決議之上訴部分:查上訴人之信徒大會決議未依前開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九條所定由信徒以無記名連記法選任管理委員,而係依慣例各自四角頭推舉後由信徒以舉手方式選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僅將以「無記名連記法」改為以「舉手方式」選出管理委員,而既仍係由信徒選出,能否即謂為違背上開章程所定由信徒選出管理委員之精神,非無進一步研酌之餘地。原審未仔細勾稽,遽以以舉手方式推選管理委員有違章程規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又上訴人似已為寺廟登記,其寺廟本身是否另立有章程,案經發回,應一併注意及之。
(二)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於原審附帶上訴請求確認委員會決議不成立部分:按附帶上訴乃對於原審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對於未經原審判決之事件,自不得為附帶上訴。(參閱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七七九號判例)。查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就前開部分,係請求判決將管理委員監查委員成立大會決議予以撤銷,經第一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被上訴人於原審對之提起附帶上訴,依上開說明,亦僅能就此部分為上訴甚明。乃被上訴人於原審附帶上訴竟請求判決確認該管理、監查委員成立大會決議不成立,其附帶上訴自難謂合法。原審疏未注意及此,遽認其附帶上訴為合法,並進而認其請求為有理由為實體判決,且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管理、監查委員成立大會所為決議敗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確認該決議無效,亦有未合。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惟此部分事證明確,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就此部分之附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葉 賽 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