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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15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 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台灣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五七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原與訴外人徐啟智、張華雄、張明豫、尤財群及上訴人合夥於屏東縣恆春鎮經營滿天星KTV,徐啟智股分百分之四五,其餘人股分合計百分之五五。嗣因合夥經營不善,徐啟智以外之合夥人均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將股分轉讓於伊;同年三月一日因上訴人欲取回經營,遂單獨與伊成立協議,取得伊所有之股分,其條件有四,除第一條件即上訴人應將伊簽發交付於上訴人及訴外人張明豫之支票交還,已履行外;其餘三條件:(一)上訴人給付伊新臺幣(下同)二百零三萬元(二)上訴人應將伊簽發擔保「高雄中小企銀」之借款之支票全數,以上訴人名義之支票換回而交還於伊及(三)滿天星KTV之債務之承擔,上訴人僅部分履行,尚積欠伊二百零二萬三千元,屢經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百零二萬三千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將股分轉讓,惟伊未實際取得經營權,被上訴人為未完全給付,伊自得拒絕履行合約;又滿天星KTV原即為合夥組織,嗣後被上訴人轉讓於伊及訴外人張明豫,詎張明豫又私下將經營權轉讓,被上訴人不應向伊一人請求;且合夥股分之轉讓亦須合夥人全體同意,否則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讓渡書、「股權拋棄同意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為證。上訴人對於受讓被上訴人之股分及簽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之事實雖不爭執。但以前情為辯。惟查,證人張明豫證稱,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向被上訴人買回滿天星KTV「股權」時,沒有與我合夥,三月中旬上訴人始找我與他合夥等語在卷。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三月一日係單獨向被上訴人承受股分,至為明灼。上訴人所辯,係伊與張明豫二人合夥向被上訴人承受云云,自不足採。又上訴人自承:「……我當時跟他(張明豫)講我們一起做來還人家,那他就說要做,而做了一個月沒付到半條帳,而我做二個月已經還了人家七十多萬,然後被張明豫把店賣了……」等語,有錄音帶及其譯文在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受讓股分後,已實際取得經營權。則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未完全給付云云,自不足採。按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分轉讓於第三人。但轉讓於他合夥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六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張明豫等原均為滿天星KTV合夥人,則兩造間之轉讓股分,依上開法條但書規定,自毋庸他合夥人之同意。上訴人所辯,轉讓股分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不生效力云云,亦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零二萬三千元本息,洵屬正當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之聲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王 錦 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