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五號
上 訴 人 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童勝男訴訟代理人 溫欽彥律師
羅秉成律師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朱金龍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一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年間為闢建道路,徵收當時屬訴外人大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中公司)所有之新竹市○○路○段○號建築改良物,該建築物嗣並經訴外人沈福記向法院拍賣取得。當時因被上訴人冒稱為該建物之所有人,並立具切結書,保證「嗣後如發生任何糾紛或有不法行為冒領情事,切結人願負一切責任,並自願將房屋拆遷,補償費悉數繳回」,致伊將該建物之補償費新台幣(下同)六百九十三萬二千四百三十一元誤發放予被上訴人。伊於八十二年十月間發現上情之後,已撤銷意思表示,並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二日通知被上訴人,應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前繳回該補償費,惟迄未繳回該補償費,爰依被上訴人之承諾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即上開補償費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六百九十三萬二千四百三十一元,及自受領日即八十年九月十四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系爭廠房,原為大中公司所有,於七十四年起出租予伊為負責人之僑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中公司)。僑中公司承租後,在該廠房加蓋違章建築及設置廢水處理設置;嗣該廠房及土地經徵收,並發放土地及建物補償費,因大中公司積欠僑中公司債務,乃將其得向上訴人領取之補償費債權讓與僑中公司,伊為僑中公司負責人,經與上訴人協調結果,上訴人同意以伊名義提存補償費,即已發生債權讓與之效果。伊領取補償費後,即匯入僑中公司,並發放員工作為遣散費及遷廠之用,已無剩餘,故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領取補償費。縱謂有不當得利情事,因伊原不知無法律上原因,而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且上訴人於八十年七月十六日提存時,即明瞭始末,至八十三年八月三日提起本訴為止,已事隔三年,依民法第九十三條規定,上訴人之撤銷權已逾一年除斥期間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查被上訴人辯稱因大中公司積欠僑中公司債務,大中公司乃同意由被上訴人領取系爭徵收補償費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大中公司負責人陳在基及證人林克強證明屬實,並有委託支付證明、中油公司收據、債權讓與契約書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而本件徵收前之查估作業,係由上訴人工務局主辦,先至現場瞭解地上物使用情形及所有人後,再至地政機關核對所有權人姓名,業經證人即上訴人職員葉雲漢證述明確,系爭建物既登記為大中公司所有,當時建物係由僑中公司占有使用,而與系爭建物一併徵收之土地部分,由上訴人於八十年五月九日將土地補償費提存,但建物補償費則遲至八十年七月十六日始提存,有提存書在卷可憑,足見被上訴人辯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補償費發放予被上訴人並無錯誤,及上訴人對於大中公司與僑中公司就系爭建物補償費之領取已有協議,不僅知情且予以配合一節,應可採信。上訴人雖主張係因遭被上訴人詐欺始將系爭補償費發給被上訴人云云,但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自無足採。又依大中公司與僑中公司訂立之債權讓與契約書所載,大中公司係將其得向上訴人請求之系爭房屋補償費,授權被上訴人領取,以清償大中公司積欠僑中公司之債務一部,則被上訴人領取上開補償費後,上訴人對於大中公司之補償費給付債務,與大中公司對於僑中公司之部分墊款債務,均因清償而消滅。詳言之,就上訴人與大中公司間而言,上訴人將補償費給付與債權人大中公司所委任受領之被上訴人,即已清償其因徵收而負之給付補償費債務;就大中公司與僑中公司而言,大中公司債務人即上訴人所給付之補償費,由僑中公司委任之被上訴人受領,即已部分清償因墊款而負之返還墊款債務。是大中公司與僑中公司間之法律關係,並非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讓與,但不影響被上訴人係有權受領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屋補償費之事實。而上訴人既知悉大中公司與僑中公司間之約定,且於提存系爭房屋補償費時予以配合,又因被上訴人領取該補償費之結果,消滅上訴人對大中公司之全部建物補償費債務,亦消滅大中公司對僑中公司間部分返還墊款債務,對於上訴人、大中公司及僑中公司三方面均屬有利,故難認被上訴人受領該補償費,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有不當得利情形。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之徵收補償費六百九十三萬二千四百三十一元,及自受領日即八十年九月十四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於七十二年間遭大中公司債權人查封,而於八十年間被徵收,依內政部七十四年二月六日台內地字第二七九五九一號函所示,緃大中公司於系爭建物被查封後,同意將建物補償費交由被上訴人領取,因大中公司在撤銷查封前不得領取補償費,其所為之債權讓與,不生效力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三頁反面),並有系爭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內政部函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十一頁、第九十九頁)。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上訴人上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意見,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原審依大中公司負責人陳在基與被上訴人丈夫林克強之證言,及債權讓與契約書,認大中公司將系爭建物補償費之債權讓與僑中公司,為可採信為真實(見原判決理由第三項);惟又認為大中公司與僑中公司間之法律關係,並非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讓與(見原判決理由第六項第十五、十六行),不僅前後判決理由顯然矛盾,亦有認作主張之違法。又原審認定係大中公司委任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領取系爭建物補償費,似認為大中公司為系爭建物補償費之受領人,惟何以在補償費清冊上記載被上訴人為受領人(見原審卷第六十九頁)﹖而訴外人沈福記於八十年六月七日向法院拍定,並辦理登記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向上訴人申請發給系爭建物補償費(見原審卷第二○一頁建物登記簿謄本及第八十二頁陳情書),上訴人對該訴外人沈福記是否有發放系爭建物補償費之義務﹖均非無疑。原審均未詳予查明審認,遽謂被上訴人領取系爭補償費之結果,消滅上訴人對大中公司建物補償費之債務,進而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袁 再 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