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八號
上訴人 甲○○上訴人 乙○○
送達代收人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五九七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其餘附帶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上訴人乙○○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乙○○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甲○○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與對造上訴人乙○○訂約,承租其所有坐落臺中縣○○鎮○○○段北勢坑小段第四七七之二號土地公園預定地,並由伊自行出資興建門牌即台中縣○○鎮○○里鎮○路一四五之十三號房屋,用以經營幼稚園,租期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止。乙○○並書立保證書,保證伊自行出資興建之建物雖以對造上訴人名義登記,仍屬伊所有,對造上訴人不得侵占,亦不得訛稱為所有權人,如有違反則賠償伊一切損害。租期內政府徵收前揭地上物提供發放補償及各項補助款時,應完全歸伊所有,如因對造上訴人故意損害或意圖侵占而使伊無法領取補償費或無法順利領取所造成之損失,對造上訴人願給付伊所有投資金額或以公告全部補償費之同額雙倍補償。嗣臺中縣政府於八十一年間公告徵收台中縣○○鎮○○里鎮○路一四五之十三號房屋,對造上訴人竟向臺中縣政府及臺中縣沙鹿鎮公所訛稱系爭建物為其所有,意圖領取地上建物補償費,經伊表示異議,臺中縣政府將補償費提存於法院提存所,伊無法適時取得搬遷費辦理遷移,致伊所有設備、器材遭沙鹿鎮公所強制拆除,幼稚園亦無法經營,因而請求對造上訴人給付沙鹿鎮公所補償不足額之地上建物補償費,全部拆除救濟金、拆除獎勵金、農林作物補償費、營業損失補助、固定設備及機械搬遷補償費、中央空調、利息損失、訴訟費用、利潤損失、精神慰藉金、幼稚園無法搬遷損失等合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等情,求為命對造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乙○○給付上訴人甲○○三百四十二萬三千零三十九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駁回甲○○其餘之請求,乙○○就其敗訴部分、甲○○就其敗訴中之利息損失九十五萬九千三百六十二元部分,各自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甲○○其餘未上訴部分,已告確定。原審就第一審所命乙○○給付部分廢棄,改判駁回甲○○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就甲○○附帶上訴部分命乙○○給付甲○○五十萬四千六百二十二元並駁回甲○○其餘附帶上訴,兩造各就原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上訴人乙○○則以:伊未在保證書上簽名,縱該保證書係屬真正,甲○○所得主張損害賠償者,僅臨時建造部分之建物,其餘違建部分不得請求,且甲○○所主張之損害與伊之行為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查甲○○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切結書、土地押金收據為證。乙○○雖否認保證書上簽名之真正,惟其在第一審當庭書寫之姓名,其筆劃、字型與保證書、切結書上簽名均相同。且兩造間另案返還保證金事件中,曾將該保證書與乙○○自己之簽名囑託憲兵學校鑑定結果,亦認為筆跡相同,有該事件判決書在卷可按,足見系爭保證書為真正。乙○○辯稱該保證書非伊所簽名云云,委無足採。而依保證書第四項所載,乙○○所保證之標的為甲○○自行出資興建之建物均包括在內,乙○○辯謂僅限於以伊名義申請臨時建築使用許可證之面積一六四‧○七平方公尺之建物為保證範圍一節,亦無可取。惟查徵收補償費為行政上處分,補償費若干為主管機關台中縣政府及沙鹿鎮公所依補償辦法核定,非乙○○所能左右,乙○○雖僭稱為建物之所有人,意圖冒領補償費,但甲○○所損失者,為遲延領款之利息損失而已,與補償費之金額無關。甲○○除主管機關所核定之建物補償費三百八十四萬四千七百四十一元及其他救濟金一百五十三萬七千八百九十六元合計五百三十八萬二千六百三十七元,已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向台中縣政府領取之外,主張依甲○○自行認定之賠償建物補償費全部拆除救濟金、拆除獎勵金、農林損失營業損失補助不足之金額,尚非正當,不能准許。至甲○○請求利息損失部失,因乙○○違反保證書之約定,向台中縣政府主張其為建物所有人,意圖冒領補償款,致台中縣政府無法認定而將補償款提存,有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原判決誤載為八十三年)三月二日八十二年存字第六一○號提存書附卷可稽。若非乙○○違約,甲○○至遲可於八十二年三月二日台中縣政府提存時領得補償款,因甲○○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始領得補償款,其間共一年十個月又十五日之利息損失,應由乙○○賠償。以甲○○所領補償費五百三十八萬二千六百三十七元,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所損失之利息為五十萬四千六百二十二元,甲○○雖主張利息損失起算點,應自八十一年十二月起算,惟補償費清冊註明第一次發價期為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次發價日為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均未載明甲○○應於何日領補償費,不足作為計算利息之起算點。甲○○附帶上訴所請求之利息損失超過上開部分,尚難准許。爰分別就乙○○上訴部分廢棄改判,甲○○附帶上訴部分准許、部分予以駁回之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甲○○第一審之訴及其餘附帶上訴部分:
查甲○○請求本件損害賠償,係以兩造所立之保證書為據(見一審卷第一宗第五頁,第八十頁反面、第一二六頁、第一六九頁、第二宗第十頁、第七頁反面、原審卷第五十六頁反面及第五十七頁)。依保證書所載,如乙○○故意損害或意圖侵占而使甲○○無法領取補償費或損失,乙○○願負甲○○所有投資額或以公告全部補償費之同額雙倍補償。而保證書之真正及乙○○訛稱系爭地上建物為其所有,意圖冒領補償費,致甲○○未能如期領取補償費,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甲○○主張乙○○違反保證書之約定,以主管機關所核定之補償費作為損害賠償計算之依據,似非全然無據。因甲○○並非請求乙○○賠償政府機關核定之補償費,原審未查明乙○○違反保證書之約定,與甲○○所主張損害項目間有無因果關係及損害金額是否屬實﹖竟以徵收補償費為行政上處分,補償費若干為主管機關核定,與乙○○無關,甲○○請求賠償,自屬無據云云,已嫌率斷;且就甲○○主張乙○○因違反保證書之約定所請求之損害賠償置而不論,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台中縣政府對於系爭地上建物補償費第一次發價日期為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次發價日為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原審未查明系爭地上建物屬於何次發價﹖逕以台中縣政府提存日即八十二年三月二日為利息損失起算日,亦有可議。甲○○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原判決關於甲○○之附帶上訴,判命乙○○給付甲○○五十萬四千六百二十二元部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乙○○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於上開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為有理由,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袁 再 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