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八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七年十一月四日結婚,伊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新台幣(下同)一百多萬元購買坐落基隆市○○區○○○段鶯歌石小段五三之二○地號及同小段五三之三六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一萬分之一七八及其上門牌號碼基隆市○○○街○○巷一三八之一號二樓建物(以下稱系爭房地),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系爭房地應屬伊所有。嗣兩造於八十二年六月七日離婚,伊一再催請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辦理更名登記為伊所有,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等情,爰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更名登記為伊所有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兩造結婚前由伊出資向建築公司購買之預售屋,購買後約歷時二年,全部竣工,始於六十八年九月十日登記為伊所有。其後之房屋貸款,亦均由伊以替人照顧小孩之勞力所得,陸續清償。兩造於八十二年六月七日協議離婚時,協議離婚條件之一即為登記伊所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歸屬伊,否則何以未在協議書上載明伊應將系爭房地更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請求更名登記,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按關於親屬事件,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指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以下同)前發生者,除該法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定有明文。兩造係於六十七年十一月四日結婚,且系爭房地係於六十八年九月十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此為兩造所自認,均係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親屬編之規定。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三條第四款、第一千零十五條、第一千零十七條之規定,妻因勞力所得之報酬為其特有財產,特有財產適用關於分別財產之規定。又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部分,為夫所有。換言之,除妻之特有財產及聯合財產中屬於妻之原有財產外,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其所有權屬於夫之所有。查被上訴人就其於結婚前購買系爭房地屬於其原有財產乙節雖不能舉證證明。惟被上訴人抗辯,其為人看顧小孩,以所得之報酬支付房屋貸款,各期房屋貸款均由其親自繳納等語,並舉證人張玉華到庭為證及提出台灣銀行擔保放款借據、繳納房屋貸款之收據影本多紙在卷為憑(原審卷四九至六二頁)。被上訴人為人看顧小孩受有報酬,亦經證人張玉華結證屬實(原審卷四○、四一頁),其自有資力繳納房屋貸款。且房屋貸款確由被上訴人繳納之事實,上訴人復不爭執,上訴人雖主張係由其交付金錢予被上訴人代為繳納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主張又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自應認定被上訴人所辯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為其勞力所得報酬購買,屬其特有財產,為可採信。況被上訴人復辯稱,兩造協議離婚條件之一即約定登記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應歸屬被上訴人,故於兩造協議離婚書,除表示兩造之離婚意思、子女監護權及應協同辦理離婚登記外,另於第三點記載:此外,雙方互無其他任何請求等文字云云。上訴人雖否認之,惟第一審法院訊問證人即辦理兩造協議離婚之楊思勤律師,關於該協議書第三點記載文字之真意為何時,證人答稱「……夫妻既已離婚,一切均弄清楚,不管身分或財產均不要有任何瓜葛,若有瓜葛須當場寫明」;「原告(即上訴人)說財產歸被告(即被上訴人),原告不同意,而被告說財產應過戶給被告,原告亦不同意,如果有這樣的爭議,應會在協議書上載明」(一審卷五七、五八頁),足徵兩造於協議離婚時,就系爭房地之歸屬,雙方已無任何爭議。系爭房地於離婚時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上訴人未曾爭議,復於協議離婚書上載明雙方互無其他任何請求,可以證明上訴人於協議離婚時已同意登記被上訴人名義之系爭房地歸被上訴人取得,雙方互無其他任何請求,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亦堪採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為其特有財產,且於協議離婚時上訴人同意歸被上訴人取得為可採信。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聯合財產,所有權屬於上訴人,則不足採取。從而上訴人本於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更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非屬正當,不應准許。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查本件被上訴人結婚後,係以家庭主婦身分,在自己居住處所,利用家務工作外剩餘時間,受鄰居僱用擔任保姆,照顧小孩,收取報酬(原審卷四○、四一頁)。此與被上訴人於第一審陳述,其婚前曾在建材行工作,亦曾在特種行業工作,婚後沒有工作等情(一審卷三九頁),並無矛盾。原審為上開事實之認定,亦不生違背自認效力之問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袁 再 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