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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15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號

上 訴 人 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金富被 上訴人 比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秀岳訴訟代理人 石宗立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八日承攬上訴人高雄市十一號公園地下停車場之「PU跑道部分」工程,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七萬六千七百六十五元,約定於簽約後由上訴人給付百分之三十之定金六十八萬三千零三十元,於材料運交工地時,再給付材料款九十一萬零七百零六元,尾款六十八萬三千零二十九元,於完工後十日內上訴人完成驗收後給付。上訴人僅給付定金六十八萬三千零三十元,材料已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運交工地,並經業主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取樣,委由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檢驗合格,且伊已完成本件工程。詎上訴人卻拒不結清材料款及工程尾款共一百五十九萬三千七百三十五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承包之前開工程,施工不良因而積水,故拒付工程款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前揭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承攬合約書、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委託試驗報告、相片為證,堪信為真實。依兩造合約第六項約定,被上訴人已完成工程,而上訴人抗辯工程積水,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又未舉証以實其說,且依上述約定仍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付尾款。被上訴人依承攬關係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陳稱,係上訴人基地施工不完整造成積水原因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四六頁)。則被上訴人所完成之工程會積水,既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此際上訴人是否尚須負舉證之責任,非無疑義。倘若被上訴人完成之工程確有積水現象,原審未說明兩造合約第六項之內容,究竟為何,即謂依此項約定,上訴人不得拒付尾款,非無審酌之餘地。至於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之材料款,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悉未說明其所得心證之理由,尤屬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王 錦 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