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五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源右當事人間請求更名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三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面積○點○○九七公頃建地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屏東市○○路○○○巷○○號本國式加強磚造二層樓房係伊與第一審共同被告劉玉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民國七十年八月十五日由伊購買,雖將所有權人登記為劉玉名義,然依修正前民法親屬篇規定,仍屬伊所有。劉玉竟於八十三年十月八日持其謊報遺失申請補發而取得之所有權狀向被上訴人借款,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之抵押權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竟未向伊查證,顯係惡意共同侵害伊之權益。為此請求回復原狀,求為命被上訴人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上訴人併請求第一審共同被告劉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更名登記為上訴人名義部分,經第一審為劉玉敗訴之判決,未據劉玉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債務人劉玉借款時所提出之身分證,配偶欄為空白。伊不知劉玉有前夫及系爭房地為劉玉與其前夫即上訴人婚姻存續中所購得。伊因信賴登記而貸款與劉玉,並依法完成系爭抵押權登記,應受保護。非上訴人所得請求塗銷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其與第一審共同被告劉玉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民國七十年八月十五日所購得,並登記為劉玉名義,劉玉於八十三年十月八日持向被上訴人抵押借款,並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辦妥本金最高限額三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為憑。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按夫妻法定財產制如不動產為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買受,雖登記為其妻名義,應屬於夫所有,不因登記為妻名義而影響夫之所有權,固為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及第一千零十七條所明定。惟妻以登記為其名義之不動產為擔保向第三人抵押借款,該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貸與金錢,所依法完成之抵押權登記,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有絕對之效力,應受保護。經查本件上訴人與劉玉已於八十一年間離婚,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劉玉向被上訴人抵押借款時所提出之身分證配偶欄為空白。被上訴人抗辯稱受理系爭抵押借款當時不知劉玉婚姻狀況及上訴人為劉玉之前夫,系爭房地為劉玉與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買云云,自非不可採信。上訴人雖又主張劉玉向被上訴人為系爭抵押借款時曾提出其與上訴人之離婚協議書及戶籍謄本,應知上訴人為劉玉之前夫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並未能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劉玉在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亦稱被上訴人並未問及其婚姻狀態等語(第一審卷三二頁)在卷。雖上訴人又提出其與劉玉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之談話錄音,劉玉曾談及被上訴人銀行要求劉玉提出離婚協議書及戶籍謄本云云,然此談話內容與劉玉在第一審之陳述不同。且參之上訴人自承與劉玉離婚後猶同居至八十四年六、七月間,上訴人訴請劉玉為系爭房地更名登記勝訴判決後,劉玉並未聲明不服,迅告確定等情,上訴人與劉玉關係尚異常密切,該談話錄音自難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況被上訴人縱因此知悉劉玉曾與上訴人有婚姻關係,亦因本件抵押借款時,劉玉已離婚而系爭房地猶登記為劉玉所有,被上訴人基於信賴登記,依法完成抵押權登記,亦難認為係惡意共同侵害上訴人之權益。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抵押權自有絕對效力,應受保護,上訴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自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葉 賽 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