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166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上 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七五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依現制,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元者,以新台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前述十萬元,應折合為新台幣三十萬元。本件上訴人乙○○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甲○○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旱地內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七七○公頃及B部分面積○‧三二二公頃之地上作物除去,返還土地予伊,第一審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元。上訴人甲○○受敗訴判決後,提起上訴,經原審廢棄第一審關於附圖A部分所為乙○○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並維持第一審關於附圖B部分所為甲○○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茲依上開A、B部分各占全部訴訟標的價額之比例核算,各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二十五萬三千八百四十六元及十萬六千一百五十四元,兩造不服原判決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均不逾三十萬元,依上說明,其上訴均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王 錦 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