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一號
上 訴 人 賴連生
賴朝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被 上 訴人 賴天來訴訟代理人 石吉村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之建物原係兩造之先人賴永木所建,民國三十八年間子女分產時,賴永木將該建物贈與上訴人之父賴源河,六十四年間賴源河將部分建物拆除,另搭蓋違建(即同圖所示B部分),而其基地則於五十四年間經政府徵收放領,由伊取得所有權。當時伊母為管理子女之特有財產,與賴源河約定每年須繳付稻谷二百台斤或等值之現金地租,至房屋不能使用時止,雙方有不定期限之土地租約。七十五年間賴源河死亡後,上開建物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為上訴人繼承取得。上訴人初尚能依租賃物之性質使用土地,惟自數年前起,即以前開A、B部分房屋(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里○○街○○○巷○○○號)供作賭博場所,從中抽頭營利,違反法令使用迄今,伊迭以口頭勸阻,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且動輒惡言相向。伊不得已乃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宜蘭二支郵局第七五八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土地租用關係之表示。本件土地租賃契約既經終止,上訴人即屬無權占有等情,爰本於所有權之作用,求為命上訴人將上開附圖A部分地上建物拆除,交還土地與伊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之母朱菜蝦拆除同附圖B部分房屋,並交還基地,業經原審判決朱菜蝦敗訴確定。)上訴人則以:伊使用系爭土地,並無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且伊二人均住居臺北市,不可能在系爭土地上從事違反法令之情事,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空言指摘系爭建物為伊供作賭博場所及抽頭營利,與事實不符,其據以終止租約,欠缺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因繼承取得並占有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違章建築,伊母賴游番婆在五十四年間管理伊之特有財產時,曾與賴源河就上開房屋約定每年須繳付稻穀二百台斤或等值現金之地租,雙方存有不定期之基地租賃契約各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並經會同地政機關鑑測無訛,製有複丈成果圖為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據上訴人於第一審就兩造間存有不定期之基地租約自認無訛,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另件起訴曾主張係附負擔之使用借貸關係,本件則主張係不定期租賃關係,前後矛盾云云,尚不足以影響上訴人對於兩造間有基地租賃關係存在之自認,所辯自不足取。經查朱菜蝦提供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建物即宜蘭縣○○鎮○○街○○○巷○○○號房屋與他人聚賭,並抽頭營利之事實,不僅有照片、錄音帶及其譯文在卷為證,法院且判處其罪刑確定在案,經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二八號朱菜蝦賭博案卷查明,上訴人空言否認自不足採。按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承租人以基地違反法令之使用時,出租人得收回基地。所謂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係指以基地或基地上之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者而言。又承租人使用基地上之房屋以為違反法令之行為,諸如開設娼寮、賭場等,其行為人尚包括承租人之同居人及其允許使用之第三人在內。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當然為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朱菜蝦係上訴人之母,與上訴人均設籍於系爭建物,有戶籍謄本附卷足稽,其將系爭建物提供作為違反法令使用之賭博場所,上訴人辯稱不知情,殊難相信。再者,縱令上訴人所辯伊二人實際住居於臺北市屬實,惟渠等既將所有房屋允供違反法令之使用,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主張終止租約,請求收回基地,即非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拆除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房屋,將基地交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又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無償貸與他方使用,他方於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及第四百六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之母賴游番婆出具之證明書雖載有其為被上訴人管理系爭土地,「於五十四年間曾與上訴人將該土地由無償借用,改定為上訴人分別須負每年補納稻穀一八○台斤與七十五台斤等值現金之使用借貸」字樣。惟兩造對於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須按年支付稻穀或等值之現金乙節,既不爭執,則依前開法文規定,原審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原存有不定期之租賃關係,嗣因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二款規定終止而歸消滅,即無違誤。上訴論旨,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原存有之法律關係為使用借貸,而非租賃云云,指摘原判決用法錯誤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求予廢棄原判決其敗訴部分,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鄭 三 源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楊 鼎 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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