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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169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

上 訴 人 乙 ○ ○

丙 ○ ○李林金連林 金 定劉 龍劉 明 輝劉 明 賜劉 寶 桂被 上訴 人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二三、四五五、四五六及四六一號土地(重測前為山猪窟段一二一、一三二之一、一三二、一三五號,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八十二年間經台北市政府公告徵收,其地價補償費及加成補償,除土地增值稅外,實際補償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六百六十萬四千三百七十二元。伊係該土地原登記所有人林窓敏之合法繼承人,依法得受領是項補償費。惟經向台北市政府地政處申領時,却遭被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林茂超、林憲堂(後二人已判決確定)共同以系爭土地業由上訴人乙○○之父林朝玉及上訴人丙○○於三十五年十二月立下土地賣渡證及覺書,並交付土地所有權狀於被上訴人暨林茂超、林灶(即林憲堂之父)為由主張權利,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以事涉權利爭執而暫停發放系爭補償費,並逕自提存於法院。兩造間所存之法律關係既有爭議,伊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以除去不安之狀態等情。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補償費請求權(包括所有權及代償請求權)不存在之判決(上訴人併對林茂超、林憲堂訴請確認就系爭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部分,業經第一審法院判決該二人敗訴確定;其另請求被上訴人與林茂超、林憲堂返還所有權狀部分,則經原審改判上訴人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與林茂超、林灶三人於三十五、三十六年間向上訴人乙○○之父林朝玉及上訴人丙○○(由林朝玉代理)買受系爭土地,渠等應分得之部分,並由出賣人點交土地及交付土地所有權狀、林朝玉印鑑證明等文件,雖未完成過戶手續,伊仍合法取得土地之權利。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出賣共有物,買賣契約並非無效。系爭土地數十年來均由伊自行耕種並繳納稅賦,上訴人從未提出異議,依法伊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況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法理及誠信原則,系爭補償費亦應由伊領取。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以:私法上之請求權,必有其行使之對象。土地徵收補償係公法上之義務,補償費之發放為公法上之程序,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對徵收機關並無何私法上之請求權可言。又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通常應以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若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則必有特別規定,始得為其標的,否則不得提起。上訴人係主張,伊為系爭土地原登記所有人林窓敏之合法繼承人,依法得「受領」該土地彼徵收所發放之補償費,因被上訴人爭執,致其受領系爭補償費之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因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除去之。準此,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爭執陷於不安之狀態者,似為「系爭補償費受領之權利」。上訴人於起訴時聲明訴請:「確認被告(含被上訴人)就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土地徵收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嗣於第二審更以書狀表明其確認之標的為「被上訴人就系爭補償費對上訴人之請求權(包括所有權、代位求償權等)不存在」。惟查被上訴人就系爭補償費之受領權利,應由被上訴人對徵收機關或其提存之機關為聲請,被上訴人就系爭補償費對上訴人並無何請求權可言。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補償費之請求權不存在,自屬有誤。而所有權及代位求償權之請求權與系爭補償費之受領權利並不相同,自無所謂被上訴人就系爭補償費對上訴人之請求權不存在之情事。故上訴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並無以確認判決排除其不明確之確認利益存在。再如上訴人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係「被上訴人對於徵收機關之系爭補償費請求權」,上訴人聲明所指之「請求權」,其對象即為徵收機關,上訴人亦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上訴人提起確認「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之土地徵收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之訴,係指「被上訴人就系爭補償費對上訴人之請求權(包括所有權、代位求償權等)不存在」,即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不得提起。爰將第一審所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

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或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敍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即屬違背法令。查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登記為其被繼承人林窓敏所有,於八十二年間經台北市政府公告徵收,其地價補償費及加成補償共八百八十四萬九千八百六十六元,扣除土地增值稅二百二十四萬五千四百九十四元外,實際應核發之補償費共計六百六十萬四千三百七十二元,上訴人為林窓敏之合法繼承人,自得受領是項補償費。詎上訴人於向台北市政府地政處申領前項補償(費)時,被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林茂超、林憲堂共同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以南港四支郵局第一○一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及台北市政府地政處略以系爭四二三、

四六一、四五六號等地號土地,業由上訴人丙○○及上訴人乙○○之父林朝玉於三十五年十二月立下土地賣渡證並交付土地所有權狀於訴外人林灶及被上訴人暨林茂超,上訴人為領取該土地徵收補償費,擅自書立切結書稱權狀遺失,向地政機關申領補償(費)顯與事實相違,並要求五日內出面處理,否則循司法途徑解決云云。以致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以本件補償費事涉權利爭執而暫停發放,並逕自提存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台北地院)提存所;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請求權既因被上訴人提出異議而有爭執,自有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就該請求權存在之必要,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土地徵收補償費請求權存在」(見第一審卷第五頁反面、第六頁);嗣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更主張,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發放與金額業已確定,而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亦將應發放之補償費提存於台北地院,是本件已無涉及公法上權利之爭執,應僅係被告以兩造間所存之私法上關係,爭執兩造間何人有權領取系爭補償費之私權糾紛,從而,原告(上訴人)請求確認被告就該土地徵地補費請求權不存在,聲明更正為「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徵收之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之判決(見第一審卷第一一六頁反面、一一七頁正面)。上訴人於原審復主張:依內政部頒布之徵收土地辦理補償價款提存作業注意事項第二點規定:「提存具有清償之效力,債之關係因之而消滅,故市縣地政機關應交付之徵收補償地價及有關補償費,已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提存於法院,則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對其被徵收土地之權利義務,隨之終止……」兩造就此受領補償費權利所生之爭執,應屬私權範疇。因被上訴人出面爭執上訴人有受領系爭補償費之權利,地政機關始以事涉私權糾紛,而將系爭補償費提存於法院,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實係因私權爭執致法律上之利益受有危險而提起,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見原審更㈠卷第四五頁反面、四六頁正面);況上訴人衹要取得否認被上訴人為系爭補償費權利人之確定判決後,即符合提存通知書上地政機關所附之條件,而可持地政機關之同意函領取提存物,上訴人之起訴,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見原審更㈠卷第六四頁正面),提出存證信函及提存通知書為證(見一審卷第一○一頁、一○四頁)。所稱倘若屬實,上訴人起訴之真意,係在領取系爭補償費,則苟經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上訴人即非不得憑此確定判決以「林窓明」合法繼承人之身分,領取上開提存之土地補償費,能否謂上訴人本件訴訟,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滋疑義。原審審判長未遑行使闡明權,令上訴人為適當之聲明及陳述,以探究上訴人起訴之真意,遽以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王 錦 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