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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163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二號

上 訴 人 廉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連來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被 上 訴人 瑞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豐財被 上 訴人 安雄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豐財共 同訴訟代理人 侯重信律師

侯雪芬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八十年十月十四日共同向伊買受鋼捲分條機一台,價格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七十萬元,雙方約定於買賣合約成立時交付定金三百八十一萬元(即價金之三成,被上訴人已付清),二百四十個工作天交貨(即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惟須由被上訴人負責基礎電源油、氣源、動力及控制配線材料連接等設施。嗣因被上訴人未依約提供前揭設施,致伊未能如期交貨。雙方旋於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另達成協議,由被上訴人再給付伊一百五十萬元,伊則於一個月內完成機械按裝工作並交由被上訴人開始試車,惟被上訴人僅給付五十萬元。伊隨即依此協議於八十二年六月一日至被上訴人處所按裝,詎被上訴人仍未依約提供前揭配合設施,致伊亦無法試車;不得已,雙方另達一新協議,約定由伊代被上訴人按裝承購機組之機電部分,並於八十二年七月一日前試車完妥,如試車完成,被上訴人應於八十二年七月一日交付伊三百八十一萬元(即貨價之三成)。詎被上訴人於伊按裝機電部分後,竟拒絕給予試車。遲至同年月十四日始允伊前往試車,而伊已試車完妥,被上訴人亦已正常生產,竟拒付試車當日應付之三百八十一萬元及尾款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九百零二萬五千元(即未付清之價款八百三十九萬元及總價款一千二百七十萬元之百分之五稅款六十三萬五千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瑞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記公司)與安雄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雄公司)同屬一關係企業,且法定代理人相同,惟系爭買賣實際上之訂購人為瑞記公司,與安雄公司無關。上訴人應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交貨,卻遲至八十二年六月間才運來機械,遲延達一年之久,其責任歸於上訴人。上訴人雖曾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及十五日派員前來試車,惟發現該機器之缺點包括「主要規格」與「詳細規格」計有十二大項、三十二小項,經瑞記公司以存證信函催告改善,至今仍置之不理,足見試車並未完成。依兩造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二日所簽協議承諾書之約定,上訴人須將機電部分按裝完成並試車完妥。但依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之鑑定,機電有部分並未按裝完成,且試車又未完妥,上訴人如何請求試車完妥應付之三百八十一萬元﹖又依前揭協議承諾書約定,上訴人請求尾款之條件為上訴人「試車完整及調適運轉正常生產」,茲系爭機器規格、性能既多不合約定,顯然試車並未完成,遑論正常生產,是上訴人請求支付尾款之條件,亦未成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瑞記公司給付上訴人三百八十一萬元及利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查八十年十月十五日由訴外人「璉富鋼鐵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事先打字印刷之合約書雖於封面及當事人欄均印為「安雄公司」(見一審卷七一頁、七三頁),惟於嗣後之同年月十八日之合約書「封面」已將「安雄公司」更正為「瑞記公司」(見一審卷九三頁),且無論為更正前抑更正後之合約書,其當事人欄均僅蓋用「瑞記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朱豐財」之印戳,足徵簽訂系爭合約書之當事人為「瑞記公司」而非「安雄公司」。參諸上訴人於受領定金三百八十一萬元及第一期款一百五十萬元,開立之統一發票,其「買受人欄」亦均揭明為「瑞記公司」(見一審卷一一五頁),即嗣後其於八十二年三月三日、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八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先後為系爭鋼捲分條機之交貨、按裝、試車、付款等問題所簽立之議定協意書、協議書、協議承諾書,亦係與瑞記公司簽立(見一審卷一一六頁、一一七頁、八頁至十頁)、安雄公司並未與焉!是被上訴人辯稱:訂製系爭鋼捲分條機之合約與安雄公司無關等語,洵足採信。從而,上訴人將安雄公司列為共同被告,請求安雄公司與瑞記公司共同給付系爭鋼捲分條機之價款,即無所據。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二日簽立之「協議承諾書」,略謂:立協議承諾書人(甲方)瑞記公司,(乙方)廉富公司,雙方為於八十年十月十六日訂立買賣鋼捲分條機事宜,除前訂買賣契約約定規定價款外及其他另有訂立協議承諾等等書面約定(外),均廢棄不予適用,全依今雙方協議承諾為主,約定條件如下:第一條:「甲乙雙方約明由乙方負責代為甲方按裝承購機組之機電部分,於八十二年七月一日前試車完妥。如確試車完成,甲方應於八十二年七月一日當時交付乙方(雙方買賣總價款三成)計新台幣三百八十一萬元正」(見一審卷十頁)。依此文義觀之,上訴人不僅須於前揭期限前按裝完成,且應依合約之規定與性能「試車完妥」,瑞記公司給付三百八十一萬元之條件始臻成就!惟查系爭鋼捲分條機設備經囑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有無具備買賣合約書所載規格說明書之規格與功能暨缺點」結果,該鋼捲分條機「整平機馬力不足,有出現九○A安培現象」、「油壓馬達力不足,應提高十HP馬力」,即機電設備未完成,又「鋼捲內徑範圍」、「解捲機心軸規格」等不合格,暨有「渡板過高」、「空氣煞車管未鎖緊」等缺點,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碳鋼鋼條分條機設備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而上訴人雖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及十五日派員前往試車,惟並未依合約書所定之規格與性能試車,此經上訴人自認在卷,瑞記公司並發現系爭機器設備之缺點計有十二大項、三十二小項,旋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附修改機器要點催告上訴人改正,而上訴人迄今均不置理,亦有該項存證信函與回執等在卷可憑(見一審卷一○三頁至一二七頁),顯見上訴人迄今未依約完成前揭機器設備之按裝與試車,其試車既未完妥(或確實完成),則其請求瑞記公司給付前揭三百八十一萬元之條件,即未成就,不應准許。又依前揭「協議承諾書」第三條之約定,上訴人請求瑞記公司付清「尾款」之條件,必須上訴人「試車完整及調適運轉、正常生產」(見一審卷十頁反面)。惟查迄今系爭機器設備其「主要規格」、「詳細規格」猶不具備買賣合約書所載「規格說明書」之規格與功能暨有多項缺點,上訴人亦未「試車完整及調適運轉」使之「正常生產」,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瑞記公司給付尾款(包括四百五十八萬元尾款及稅款六十三萬五千元),亦嫌無據,無從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查瑞記公司及安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朱豐財,此為原審所認定。則朱豐財於八十年十月十五日之合約書上蓋章,未將已印就之甲方當事人名稱「安雄公司」刪去,惟又僅加蓋瑞記公司之大印,則其真意究係代表瑞記公司與安雄公司二家公司,或僅代表瑞記公司簽約﹖未據原審查明。且上訴人於第一審已主張:「本件機械買賣自始即以瑞記公司與安雄公司為買受人;朱豐德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具名代表瑞記公司傳真告知原告(指上訴人),謂因稅務、投資抵減關係,此後支票、發票等均以瑞記公司為相對人」等語,並有其提出之瑞記公司之傳真函一件記載:「……支票和發票牽涉到稅務、投資減免……敝公司需以正常程序付款。」可稽(見一審卷一三四頁反面、一三五頁、一四二頁),因該傳真函之文字不甚明晰,以致確實意義係如何不明,倘上訴人原係與安雄公司、瑞記公司訂約,嗣後為瑞記公司投資減免稅捐故始改為僅以瑞記公司為簽具支票者及作為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之對象,惟上訴人原與安雄公司之合約書並未經解除或撤銷,則上訴人列安雄公司為本件對造當事人,是否毫無所據,似非無疑。原審未詳加斟酌,遽謂:訂製系爭鋼捲分條機之合約與安雄公司無關云云,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尚有未合。又按法院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於應證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始足當之。本件原審採為判決依據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碳鋼鋼捲分條機設備之鑑定報告」,其前言曰:「本套設備已使用一年多,且部分功能已被修改過,因其復原不易,故僅能以現況來作鑑定」(參見該份鑑定報告,置原審卷外),則該鑑定報告僅能證明系爭機器目前之情形,對於兩造所訂「協議承諾書」第一條約定:「甲(指瑞記公司)乙(指上訴人)雙方約明由乙方負責代為甲方按裝承購機組之機電部分,於八十二年七月一日前試車完妥。如確試車完成,甲方應於八十二年七月一日當時交付乙方(雙方買賣總價款三成)計新台幣三百八十一萬元正」(見一審卷十頁),就八十二年七月時系爭機器之狀態則未能證明。乃原審以上開鑑定報告為認定上訴人機器未按裝完成之唯一證據,自於法有違,且難昭折服。再上開協議承諾書除第一條之約定已如前述外,另於第三條約定:「乙方試車完整及調適運轉正常生產,甲方於完成日起一個月內付清乙方全部交付機組之總價尾款與乙方收執」(見一審卷十頁反面),就本件未付價款係採分段給付之方式,則所謂「試車完妥」與「調適運轉正常生產」似指二事。若謂「試車完妥」指須按買賣之規格與性能為完全無瑕疵之按裝,則第三條約定將成具文,此是否兩造訂立「協議承諾書」之真意所在,原審未予闡明,命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遽謂:依「協議承諾書」第一條之文義觀之,不僅須於前揭期限前按裝完成,且應依合約之規格與性能試車完妥,瑞記公司給付三百八十一萬元之條件始臻成就云云,亦屬可議。末查上訴人為證明已履行試車之責任,曾提出照片十二張並舉證人續高陽為證(見一審卷證物袋、原審卷七五頁反面、七六頁正反面),續高陽並證述:「對機器規格清楚,電度六尺,厚度可裁至三釐至十二釐,八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去按裝」、「三個人去按裝,我與另外二人,試車是我與陳連發去」、「五月去裝至七月才試車,一天試三次,十五日有瑕疵,至二十三日修好,他們就不讓我們進去」、「當天晚上我們便弄好,因太晚便無法再試,隔天我們要再去試,他們便不讓我們進去」各等語(見原審卷七五頁反面、七六頁正反面),原審就此等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概未斟酌,並說明何以不足採取之意見,僅憑前揭理由,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亦有未合。本件實情究竟如何,原審既未審認明確,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葉 賽 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