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省立台南社會教育館法定代理人 林案倱被 上訴 人 家世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建能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訂立合約書,由伊承攬上訴人之電話系統及廣播系統,總價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三萬九千一百元,已於八十四年六月七日完工,上訴人於同年六月十六日完成驗收,依約上訴人即應給付承攬報酬。詎該款項遭第一審共同被告李清池利用職務上之便,以盜蓋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之偽造文書方式將上開款項盜領侵占,嗣經發覺,李清池僅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給付四十萬元,尚有二百零三萬九千一百元未清償等情,爰依承攬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未付之報酬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關於李清池部分,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伊支付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依規定應由台灣省集中支付處支付,而該處已簽發支票寄發被上訴人,惟因被上訴人委託李清池領取而遭李清池侵占,因李清池係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伊既已清償完畢,被上訴人即不應再向伊追討。又被上訴人將請款使用之印章交由李清池辦理請領工程款之手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並在「註銷省庫支票特別記載申請書」蓋章後,將該申請書交予李清池,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之規定,被上訴人對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並聲請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九號李清池貪污刑事卷宗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提出合約書、工程檢驗記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九號刑事判決及原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二號刑事判決各一件為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委託李清池領取系爭工程款,李清池即係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嗣後李清池盜領該款項,與伊無涉云云。惟查李清池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在台南市調查站偵訊時供承:「該工程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上午驗收合格後,家世公司(即被上訴人)負責人黃建能隨即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開具該工程款二百四十三萬九千一百元之發票至本館(即上訴人)辦理請款手續,按程序,承包商於工程驗收合格後,開具發票請款,本館應於五日內報請台灣省集中支付處開立省庫支票給承包商,但我因投資事業,怕週轉不靈,意圖必要時可以應急,乃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通知家世公司,騙說帶公司章及負責人印章至本館我本人處補辦領款手續,家世公司負責人黃建能隨即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下午帶有關印章前來,我即在『註銷省庫支票特別記載申請書』上蓋上該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並在『申請事項』欄第二項打勾,請求取銷『禁止背書轉讓……」等語,李清池並因侵占上開尚未交付被上訴人之財物,及其他同一手法之犯行,經(原法院)刑事庭依連續侵占公有財物罪名,判處有期徒刑六年,褫奪公權三年在案,有台南市調查站八十四年七月五日調查筆錄及(原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二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憑。上開刑事判決係認定李清池係利用被上訴人向其請領工程款時,盜蓋被上訴人及其負責人印章在註銷省庫支票特別記載申請書上,而取銷禁止背書轉讓之約束,並在該申請書受款人住址欄偽填李清池自己之住址,因此台灣省集中支付處乃將二百四十三萬九千一百元之系爭工程款支票寄到李清池家中,由李清池冒用被上訴人名義收受,嗣李清池發現該支票尚未取銷禁止背書轉讓,李清池遂以偽造之被上訴人公司及其負責人黃建能之印章,蓋用於李清池在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擅自偽製之「註銷省庫支票特別記載申請書」上,並加蓋長官楊國平及其本人印章,持往台灣省集中支付處辦理註銷「禁止背書轉讓」字句,然後在支票上偽造被上訴人之背書,而將該工程款存入李清池在台灣銀行台南分行戶頭達到侵占該款項之目的,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依系爭合約書第六條約定,被上訴人請款既仍應向上訴人辦理,再由上訴人報請台灣省集中支付處支付,故刑事判決所謂之「(李清池)趁家世公司負責人黃建能以託其代辦請款手續為目的……」,李清池乃係以上訴人業務承辦人之身分受託辦理請款手續,而非以被上訴人代理人身分代辦請款手續,其義甚明,又此觀上開刑事判決將李清池犯罪所得財物諭知發還上訴人而非發還被上訴人,亦可明瞭。按除當事人另有訂定者外,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定有明文,從而,上述李清池之不法侵占行為,致未能清償對於被上訴人之債務,上訴人仍應與自己之故意負同一責任,即上訴人仍應負未清償之責,故上訴人上述辯解,並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基於承攬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本件未付之承攬報酬二百零三萬九千一百元及利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於原審曾抗辯:被上訴人將請款使用之印章交由李清池辦理請領工程款之手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並在「註銷省庫支票特別記載申請書」蓋章後,將該申請書交予李清池,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之規定,被上訴人對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等語(見原審卷二九頁),此攸關被上訴人是否得為本件請求,乃原審就上訴人此項重要之防禦方法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何以不足採之意見,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按調查證據之結果,應曉諭當事人為辯論,俾使其盡防禦之能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如法院違反此項規定,而將調查證據之結果,採為判決基礎,其判決即屬違背法令。查本件原審卷內,並無調閱李清池涉嫌觸犯貪污罪之刑事案卷,或提示該卷證曉諭當事人為辯論之記載,原判決遽將該刑事案卷內之資料,採為判決之基礎,並置上訴人所為調閱該刑事卷宗(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九號)之聲請(見原審卷二八頁反面)於不顧,亦有未合。再依原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二號刑事判決所載:「李清池趁家世公司(即被上訴人)負責人黃建能以託其代辦請款手續為目的……」觀之,李清池似係受被上訴人委託處理請款事務之人,原法院認為本件李清池乃係以上訴人業務員之身分受託辦理請款手續,而非以被上訴人代理人身分代辦請款手續,則似與上開刑事判決所載內容不符。究竟上開刑事判決所為之記載,何以得解釋、認定為李清池係以上訴人業務承辦人之身分受託辦理請款手續,原審並未詳予說明其理由,亦屬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葉 賽 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二 日